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7)辽02民终4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永、温XX,均系北京市盈科(大
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系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顺,系辽宁XX实习律
师。
上诉人王X与被上诉人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XX(2016)辽0202民初7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永、温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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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的业务员通过微信向王X销售JEEP指南者一台,车款总计172000元,后王X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公司交付了全部购车款,XX公司向王X出具了案外人苏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152900元。后王X发现车辆存在问题,在克莱斯勒官网查询,该车受天津XX爆炸粉尘影响。
本院认为:销售时已告知王X案涉车辆受天津XX爆炸粉尘影响的举证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采信,对此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据此,被上诉人无据证明其在销售案涉车辆时已告知上诉人该车系受天津XX爆炸粉尘影响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登记,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据此,XX公司未能告知王X案涉车辆的真实情况,已经构成欺诈。即便案涉车辆并不存在天津XX爆炸粉尘引发的质量、性能等问题,但被上诉人没有如实告知案涉车辆的真实情况,将影响上诉人购买该车辆的消费愿望,进而误导上诉人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购买决定。据此,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大连市中山区XX(2016)辽0202民初7388号民事判决;
二、 解除上诉人王X与被上诉人大连XX公司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
三、 被上诉人大连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王X购车款172 000元,上诉人王X于被上诉人大连XX公司返还购车款的同时,向被上诉人大连XX公司返还车架号为1CNJGBXFD3232**的JEEP指南者机动车一台;
四、 被上诉人大连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王X516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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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