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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XX入胡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XX公司与XX入胡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2民初20888号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2003672R。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傲,重庆XX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6462271D。

  法定代表人:胡X,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重庆XX公司职员。

  被告:陈XX,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胡X,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XX入,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X、胡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XX入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案由审判员肖雯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肖雯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先容、彭XX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唐XX(后变更为袁傲),被告陈XX,同时作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X、XX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陈XX、胡X连带返还原告附属设备订货款及垫资款XXX.08元及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942085.04元起诉之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XX公司、陈XX、胡X支付原告至起诉之日违约金暂计XXX.06元起诉之日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XX公司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增加和变更,原告最终确认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XX公司、陈XX、胡X连带返还原告附属设备订货款及安装订金XXX元、支付原告2016年8月14日前已产生的资金利息61496.19元、违约金88831.75元,并以XXX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暂计为564943.69元);2、判令被告XX公司、陈XX、胡X连带返还原告垫资款XXX.08元、支付原告已产生的资金利息66301.3元、违约金XXX.88元,并以XXX.08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为XXX.88元);3、判令被告胡X在242.5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就被告XX公司对原告负有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胡X在252.4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就被告XX公司对原告负有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XX入在252.4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就被告XX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负有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XX入在242.5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就被告XX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负有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陈XX在49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就被告XX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负有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保全担保费9819元、律师费100000元由被告XX公司、陈XX、胡X、XX入连带承担;9、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XX公司、陈XX、胡X、XX入连带承担。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重庆XX公司应付重庆XX公司债权本息及违约金计算明细》、《重庆XX公司应付重庆XX公司货款本息及违约金计算》和《重庆XX公司应付重庆XX公司垫付费用本息及违约金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重庆XX公司应付重庆XX公司货款本息及违约金计算》载明内容可知,原告主张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以XX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为42480.26元;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以XXX元(XXX元-77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资金利息为11560.37元;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以XXX元(XXX元-253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资金利息为7455.56元,前述资金利息合计61496.19元;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以XX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38391.85元;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以XXX元(XXX元-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50439.9元;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以XXX元(XXX元-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为564943.69元,前述违约金合计653775.4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重庆XX公司应付重庆XX公司垫付费用本息及违约金计算》载明内容可知,原告主张2016年2月5日垫付费用XXX.36元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产生资金利息49310.66元,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产生违约金XXX元;2016年3月11日垫付费用105260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产生资金利息1154.11元,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产生违约金23047.61元;2016年3月14日垫付费用15210元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产生资金利息166.77元,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产生违约金3300.36元;2016年3月15日垫付费用23636元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产生资金利息259.15元,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产生违约金5113.15元;2016年3月18日垫付费用550元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产生资金利息6.03元,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产生违约金117.9元;2016年3月29日垫付费用63800元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产生资金利息699.53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产生违约金13214.46元;2016年5月9日垫付费用648890元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产生资金利息7114.68元,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产生违约金116906.87元;2016年5月20日垫付费用12420元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产生资金利息136.18元,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产生违约金2147.81元;2016年6月12日垫付费用651226.72元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产生资金利息7140.3元,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产生违约金102768.93元;2016年6月27日垫付费用12420元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产生资金利息136.18元,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产生违约金1837.48元;2016年10月27日垫付费用14191元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产生资金利息155.59元,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产生违约金841.16元;2016年12月21日垫付费用1380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产生资金利息14.8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产生违约金45.37元;2017年2月20日垫付费用690元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产生资金利息7.32元,2017年5月21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产生违约金0.45元,前述资金利息合计66301.30元,违约金合计XXX.88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XX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2015年5月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及《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原告作为买方,向卖方被告XX公司购买16台指定规格的XX明XX柴油发电机组,并由被告XX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合同总金额为2847.2万元,其中设备与运输费为2697.2万元,安装费150万元,合同价格包括设备价、境内外运输费包括保险费等费用、装卸搬运费、安装费用含材料费、调试费、人员培训及监造费、配合费、关税和增值税等税金、技术资料等其他可能发生的全部费用。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货款2727.2万元,但2015年8月29日货物到达重庆XX之后,被告XX公司因经营不善、资金短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清关、完税义务,更未履行购买附属设备及施工安装等义务,致使货物在重庆XX滞留。为保证机场工程进度及质量,经被告XX公司于2016年2月3日申请,原告采取垫资提货等紧急措施,代被告XX公司垫付缴纳了进口关税、增值税以及延期完税的相关滞纳金、存储费等合计XXX.08元。2016年2月3日,XX公司出具《保证承诺书》,被告陈XX、胡X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就迟延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原合同及补充协议,违约金条款和争议解决条款继续有效,且乙方应返还附属设备订货款XXX元及相关垫付损失。扣除被告XX公司向原告偿还的部分本金,截止目前,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本金XXX.08元以及利息利息从发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XX公司还清之日止,同时被告XX公司应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违约金为应付金额的日3‰,现原告调整至年利率24%。因此,被告XX公司应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返还原告剩余附属设备订货款及垫资款损失,被告陈XX、胡X签署《保证合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原告通过委托重庆XX对XX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审计结论显示XX公司的股东胡X在XX公司注册成立当月就抽逃注册资本242.55万元,被告XX入在2012年11月发起成立被告XX公司后的当月抽逃其注册资本252.45万元。胡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协助该公司股东XX入抽逃注册资本252.45万元,XX入作为XX公司财务负责人,协助公司股东胡X抽逃注册资本242.55万元。陈XX作为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协助该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金共计49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胡X和XX入应分别在其各自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就被告XX公司对原告负有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且应分别在协助对方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就被告XX公司对原告负有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XX应在被告XX入和胡X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就被告XX公司对原告负有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算,但是原告为被告垫资的最后一笔款项是2017年2月10日,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认可。2、我们和原告在2016年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原告支付给我们的货款,我们有一部分用于了案涉项目,在计算欠款时应当扣除我们花费的35万多元。3、股东不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况。4、原告要求返还附属设备订货款及安装订金,该部分费用已经用于了履行主合同,且按照主合同,应当由原告支付给被告XX公司的,该部分费用不应当计算违约金和资金利息。

  被告陈XX辩称,1、我个人不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况,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我对公司的资金流向不清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存在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情况,我愿意协助处理。2、2016年2月3日,原告将我和胡X叫过去,让我们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我是在对保证合同不理解的情况下签的。

  被告胡X辩称,1、对于抽逃注册资本,公司成立时,我没出资,我是帮被告陈XX代为持股,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因为被告陈XX、XX入说他们的信用记录有问题,担心公司以后融资方面有影响,我不清楚公司的财务情况,公司的注册是被告XX入在负责办理手续。2、签订保证合同时没有详细看内容,只是大概看了一下,因为当时事情太多。3、我不是XX公司的总经理。

  被告XX入辩称,公司注册资本不存在抽逃,被告XX公司在2012年成立,当时无法贷款,我就以XX公司的名义从XX贷款,以我个人的房屋作为抵押,先从XXXX贷款450万元用于被告XX公司。贷款到期后,以被告XX公司名义向中信XX贷款500万元,还是以我个人的房产作为抵押,这500万元作为被告XX公司的注册资本,一直放在公司使用。目前为止,该500万元贷款还没有还清,XX已经拍卖了我抵押的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原告XX公司(买方)与被告XX公司(卖方)签订《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XX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双方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XX公司采购16台XX明XX柴油发电机组,并由被告XX公司进行安装调试;交货期为买方根据工程进度书面通知卖方到货时间;合同价格为2790万元,该合同价格为交钥匙工程价,包括设备价、境内外运输费包括保险费等费用、装卸搬运费、安装费用含材料费、调试费、人员培训及监造费、配合费、税金、技术资料等其它可能发生的全部费用;非因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卖方迟延交付合同标的物的,每延迟一日,卖方按合同总价款3‰向买方支付违约金。若延误造成买方工期重大延误,买方可考虑终止合同,并由卖方承担所有延误损失。2015年5月7日,原告XX公司(买方)与被告XX公司(卖方)签订《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XX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对其中一台柴油发电机组的型号进行了变更约定,并约定主合同总金额变更为2847.2万元,其中设备费与运输费暂定为2697.2万元,安装费暂定为150万元。变更后合同总金额执行本补充协议书的总金额,原主合同总金额不再执行。本合同价格为交钥匙工程价,包括设备价、境内外运输费包括保险费等费用、装卸搬运费、安装费用含材料费、调试费、人员培训及监造费、配合费、关税和增值税等税金、技术资料等其它可能发生的全部费用。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附属设施款及安装工程款,截止2015年8月31日,原告已累计支付被告XX公司2727.2万元。

  被告XX公司进口的XX明XX柴油发电机组自2015年8月29日到达重庆XX口后,因许可证等证件办理事宜耽误了报关,加上被告XX公司资金短缺,一直未筹集资金缴纳关税,导致货物一直占用海柜,无法提货,2016年2月3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提出申请,以双方签订的重庆江北XX第三跑道柴油发电机组安装工程合同实施过程中,由于该公司经营不善,导致资金短缺,现无力缴纳关税将货物清关为由,申请原告XX公司代为支付该批货物清关等相关费用,及时将货物交付给重庆江北XX,保证该项目顺利完成,避免更大损失。同日,原告XX公司(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将被告XX公司销售给原告的一批柴油发电机组的2个进口报关单的收货单位更改为原告,报关单的经营单位保持不变,仍为被告XX公司,报关单修改后由原告缴纳上述报关单所对应的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及其滞纳金。同日,被告XX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承诺书》,内容为:“贵我两司曾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XX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2015年5月7日签订《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XX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我司作为供货方为贵司提供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及服务。现由于我司的行为(无钱清关提货及附属设施采购违约、及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迟延罚金、滞纳金、违约金等)导致贵司无法按时收取货物,给贵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现我司郑重承诺,就上述事实和行为以及此后因此给贵司造成的实际或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或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或为减少损失所支出的费用、或贵司因此对第三方承担的损失等),我司保证以公司目前及将来所有的全部债权、应收账款、动产、不动产、股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等公司的一切资产对贵司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并承诺自2016年2月3日起,在未征得重庆XX公司的同意下,不得对上述任何资产进行任何处置、转让、担保等一切有损资产减少或消灭或有损资产之权益现状的任何行为,且不得进行股东变更。该承诺不因我司分立、合并、破产等而失效。”被告XX公司在前述《保证承诺书》上加盖了印章,胡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签名捺印,陈XX作为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进行了签名捺印。

  2016年2月3日,胡X、陈XX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被告XX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XX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以及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XX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项下的所有合同总价款[包括但不限于设备价、境内外运输费包括保险费等费用、装卸搬运费、安装费用含材料费、调试费、人员培训及监造费、配合费、税金、技术资料等其他可能发生的全部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资金利息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并包括原告代为XX公司清关所产生的XX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清关费、迟延清关所产生的罚金、滞纳金、违约金等)及资金利息;原告为实现上述保证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资金利息等)均由胡X、陈XX承担。

  2016年2月18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委托原告XX公司全权接管柴油发电机组的清关、完税、提货、运输等所有手续及后续相关事宜,以避免更大的损失,及时将货物交付给业主单位,保证项目顺利进行。

  2016年3月4日,原告XX公司(甲方)与被告XX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一、自即日起终止《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XX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XX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附属设施供应、安装服务等尚未如期履行或未履行的行为不再继续;违约责任条款和争议解决条款继续有效。二、鉴于甲方已于2015年8月31日向乙方支付附属设备订货款XXX元,乙方应自本协议书签署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返还,并按照XX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起算日期自2015年8月31日起。三、凡因乙方之行为,导致甲方垫付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额外支出、损失(含间接损失、预期利润)、成本增加(如附属设施采购及安装成本)等,皆自费用、支出、损失等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乙方予以担负并支付给甲方,同时自发生之日起按照XX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四、由于乙方给甲方及该工程项目导致的严重影响和损失,甲方因此保留诉讼的权利,乙方应尽责任和义务不免除。五、自本协议书签署之日起至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止,乙方承诺,无条件服从甲方及委聘的安装单位在该工程项目上所需的配合,包括但不限于人员调配、技术服务等。六、自2015年9月15日滞纳滞报等违约事实实际发生之日为违约责任计算起始时间,乙方应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七、若乙方于本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所规定的期限届满未如数向甲方进行支付,则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另行计算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应付金额的3‰,以天为计算单位。八、凡本协议书产生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有权诉诸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并由乙方承担甲方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为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XX公司、陈XX、胡X均认可前述《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中约定的资金利息的支付期限为利随本清。

  另查明,被告XX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支付原告779000元,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原告253900元,于2016年6月16日支付原告90000元,于2016年8月15日支付原告15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XXX元。为了完成案涉柴油发电机组的报关、运输、保险、仓储等事宜,原告XX公司于2016年2月5日支付进口增值税XXX.5元、XXX.36元,并支付进口关税913966.5元,合计XXX.36元,于2016年3月11日支付安检、检疫费等105260元,于2016年3月14日支付进口货物财产综合险保险费15210元,于2016年3月15日支付进口货物运输保险保险费23636元,于2016年3月18日支付提货特殊核放费550元,于2016年3月29日支付报关服务代理费28800元和装卸搬运费35000元,合计63800元,于2016年5月9日支付代理海运费(滞箱费)648890元,于2016年5月20日支付2016年3月仓储费12420元,于2016年6月12日支付海关滞纳金217895.72元、滞报金232259元和201072元,合计651226.72元,于2016年6月27日支付2016年5月仓储费12420元,于2016年10月27日支付2016年6月仓储费8947元、2016年7月仓储费2484元、2016年8月仓储费1656元、2016年9月仓储费1104元,合计14191元,于2016年12月21日支付2016年10月仓储费690元和2016年11月仓储费690元共计1380元,于2017年2月20日支付2016年12月仓储费690元,以上费用共计XXX.08元。

  2017年6月6日,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XX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及安装服务项目通过了竣工验收。2018年8月2日,原告XX公司与重庆XX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为原告追偿XX公司、陈XX、胡X等买卖合同应付原告款项的相关民事诉讼程序以及强制执行程序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费为350000元,采取分阶段支付,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0元。2018年9月4日,原告XX公司向重庆XX支付了第一阶段法律服务费10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和保全担保费9819元。审理中,被告XX公司、陈XX、胡X表示如果法院认定被告XX公司应当向原告就附属设备订货款、垫付费用分别计付资金利息及违约金,其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金额无异议。

  还查明,被告XX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登记成立,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胡X,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收资本为500万元,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为胡X认缴出资额245万元,于2012年11月15日实缴出资额245万元,XX入认缴出资额255万元,于2012年11月15日实缴出资额255万元。2012年11月15日,重庆XX出具验资报告,审验截至2012年11月15日止,XX公司已收到全部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50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500万元。XX公司XX基本账户(开户行:中国XX重庆北环支行)交易信息显示,XX公司前述基本账户于2012年11月15日收到用途为“XX入投资款”255万元和用途为“胡X投资款”245万元,合计500万元。2012年11月23日,XX公司前述基本账户对外向北京XX公司转款300万元,并XX公司转款195万元,合计对外转款495万元。截止2012年11月23日,该基本账户余额为49900元。XX公司的登记设立手续由XX入负责办理。审理中,XX入陈述其是委托第三方机构代办了XX公司的登记设立手续,XX公司的基本账户于2012年11月15日收到的名为“XX入投资款”的255万元和名为“胡X投资款”的245万元,合计500万元实际是代办机构转入的资金,用于公司设立验资,其与陈XX、胡X均未投钱,2012年11月23日从XX公司基本账户向北京XX公司转款300万元,并XX公司转款195万元均是代办机构对外进行转款,用于偿还前述转入的500万元投资款借款。XX入辩称其以个人名义在2013年1月从XXXX贷款450万元,XXXX以委托付款方式将贷款作为货款支付给了XX明XX公司,XX明XX公司的货款只有20多万元,将其余款项转给了XX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员,其余款项全部用于XX公司经营,之后其又以个人名义从中信XX贷款500万元,将其中450万元用于偿还XXXX贷款,其余50万元用于了XX公司,由此完成了对XX公司出资500万元。除此之外,其未再向XX公司进行过投资。审理中,各被告均认可胡X一直都是代陈XX持有XX公司的股份。胡X表示其没有对XX公司进行出资,都是XX入在操作。陈XX表示其对XX入前述陈述的先后向XXXX、中信XX贷款的事实基本知晓,截止目前其都没有向XX公司投过钱,只是在处理公司员工解散事宜时,出钱支付了员工工资。

  2014年12月23日,XX入与案外人张X签订《转股协议》,约定将XX入持有的XX公司51%的股权以2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X。该次转让获得了胡X的同意,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但张X未向XX入支付股权转让款255万元。2015年6月4日,XX入与张X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张X持有的XX公司51%的股权以2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XX入。该次转让获得了胡X的同意,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但XX入也未向张X支付股权转让款255万元。2015年7月13日,XX入与陈XX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XX入持有的XX公司51%的股权以2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XX。该次转让获得了胡X的同意,并于2015年7月20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但陈XX也未向XX入支付股权转让款255万元。现被告XX公司登记的股东为胡X和陈XX。

  因被告XX公司一直未返还原告XX公司货款和垫付款项,原告XX公司以陈XX涉嫌合同诈骗罪向重庆市经侦总队报案,为了了解被告XX公司的资金状况,原告XX公司委托重庆市XX对XX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重庆XX公司(与XX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是否存在转移资金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被告XX公司配合提供了财务资料用于审计,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向XX公司的财务人员了解情况,并向陈XX、XX入了解情况,XX入认可经侦支队人员有通知其到场了解其账户情况。2017年3月27日,重庆市XX作出《关于XX公司、XX公司账务审计的报告》,该报告中载明“(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1、XX入、胡X抽逃注册资本金495万元。XX公司于2012年11月成立,注册资本金为500万元,其中XX入255万元,胡X245万元。于公司成立的当月,便抽逃注册资本金495万元(其中:XX入252.45万元,胡X242.55万元),用于归还为成立公司注册验资借款。实际缴存的注册资本金仅5万元,其中XX入2.55万元,胡X2.45万元。2、XX入是XX公司、XX公司的财务主管,并每月在XX公司领取工资8000元。3、2013年至2015年,XX入给XX公司、XX公司借款,按月息3%共收取利息XXX.6元,其中在XX公司收取利息514875元(详见附表2.1),在XX公司收取利息XXX.6元(详见附表2.2)……4、XX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收到重庆XX公司预付款558万元后,于2014年7月31日至9月1日共偿还XX入借款462万元,其余款项用于支付货款和提取备用金。”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XX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XX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后,因被告XX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之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3月4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终止双方之间的前述合同。该《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XX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XX公司应当自《解除合同协议书》签署之日起,即自2016年3月4日起两个月内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附属设备订货款XXX元,并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XX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利随本清。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对于原告XX公司垫付的费用和由此产生的额外支出、损失,被告XX公司应当自费用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并自费用发生之日起按照XX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利随本清。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若被告XX公司未按前述第二条、第三条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原告款项,则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3‰向原告计付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现要求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附属设备订货款及其资金利息、违约金。被告XX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支付原告779000元,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原告253900元,于2016年6月16日支付原告90000元,于2016年8月15日支付原告150000元,前述共计XXX元。被告XX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前述XXX元不足以冲抵其应当支付原告的附属设备订货款XXX元和垫付费用XXX.08元以及已产生的资金利息。现原告将被告XX公司已支付的XXX元全部用于冲抵被告XX公司应当向其返还的附属设备订货款本金XXX元后,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剩余附属设备订货款XXX元,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XX公司、陈XX、胡X均表示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剩余附属设备订货款XXX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前述附属设备订货款已产生资金利息合计61496.19元(42480.26元+11560.37元+7455.56元),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前述附属设备订货款已产生违约金合计653775.44元(38391.85元+50439.9元+564943.69元),由于原告主张的前述资金利息61496.19元和截止2018年8月31日的违约金653775.44元的计算方式符合《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第七条中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且被告XX公司、陈XX、胡X均表示对原告主张的前述资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资金利息61496.19元和截止2018年8月31日的违约金653775.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且被告XX公司还应当以XXX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垫付费用及其资金利息、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了完成案涉柴油发电机组的报关、运输、保险、仓储等事宜,于2016年2月5日支付进口增值税和进口关税合计XXX.36元,于2016年3月11日支付安检、检疫费等105260元,于2016年3月14日支付进口货物财产综合险保险费15210元,于2016年3月15日支付进口货物运输保险保险费23636元,于2016年3月18日支付提货特殊核放费550元,于2016年3月29日支付报关服务代理费和装卸搬运费合计63800元,于2016年5月9日支付代理海运费(滞箱费)648890元,于2016年5月20日支付仓储费12420元,于2016年6月12日支付海关滞纳金和和滞报金合计651226.72元,于2016年6月27日支付仓储费12420元,于2016年10月27日支付仓储费合计14191元,于2016年12月21日支付仓储费合计1380元,于2017年2月20日支付仓储费690元,以上费用共计XXX.08元。前述XXX.08元均是由于被告XX公司的原因给原告造成的垫付费用和损失,故被告XX公司应当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自前述每一笔费用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原告,并自每一笔费用发生之日起按照XX同期贷款利率分别向原告计付资金利息至该笔费用付清之日止。同时,被告XX公司还应当自每笔费用逾期支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该笔费用付清之日止。根据原告提交的《重庆XX公司应付重庆XX公司垫付费用本息及违约金计算》载明内容可知,原告主张前述每一笔垫付费用自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分别计算资金利息,已产生的资金利息合计为66301.3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对前述每笔费用的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和金额符合《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且被告XX公司、陈XX、胡X均表示对原告主张的前述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前述资金利息66301.3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重庆XX公司应付重庆XX公司垫付费用本息及违约金计算》,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核算,2016年10月27日垫付费用14191元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违约金金额为961.10元,但原告主张该部分违约金为841.16元,应当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被告XX公司、陈XX、胡X均表示对原告主张的该违约金的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该部分违约金按841.16元计算。同时,经本院核算,截止2017年5月9日,原告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为被告XX公司垫付的费用XXX.08元(XXX.08元-690元)已产生违约金金额为XXX.1元。由于原告对前述这些费用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金额符合《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且被告XX公司、陈XX、胡X均表示对原告主张的前述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XX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5月9日的违约金XXX.1元,并以XXX.08元(XXX.08元-69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同时以69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计算,以XXX.08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止,违约金金额为XXX.75元(XXX.08元×24%÷365天×479天);以69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止,违约金金额为212.78元(690元×24%÷365天×469天)。综上,截止2018年8月31日,被告XX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垫付费用XXX.0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XXX.63元(XXX.1元+XXX.75元+212.78元),且被告XX公司应当以XXX.0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被告XX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承诺书》中明确约定由于该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或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或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或为减少损失所支出的费用、或贵司因此对第三方承担的损失等),XX公司保证以该公司目前及将来的一切资产对原告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这是被告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XX公司具有约束力。此外,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凡本协议书产生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有权诉诸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并由乙方(指XX公司)承担甲方(指原告XX公司)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为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现因被告XX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XX公司主张权利,由此产生了律师费100000元和保全担保费9819元,这些费用按约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和保全担保费981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陈XX、胡X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陈XX和胡X于2016年2月3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该两份《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份《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陈XX、胡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陈XX、胡X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的前述货款、垫付费用、资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以及保全担保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XX入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XX入系XX公司的发起人,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认缴出资额255万,持股51%,被告胡X系XX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认缴出资额245万,持股49%,胡X系代陈XX持股。被告陈XX于2015年7月13日与XX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以255万元的价格受让XX入持有的XX公司51%的股权,并于2015年7月20日变更登记为XX公司股东,成为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被告XX入、陈XX、胡X的陈述,结合重庆市XX作出的《关于XX公司、XX公司账务审计的报告》中载明的所发现的问题,可以确定XX公司基本账户于2012年11月15日收到“XX入投资款”255万元和“胡X投资款”245万元,合计500万元用于公司设立验资后,于2012年11月23日向案外人北京XX公司转款300万元,并XX公司转款195万元,合计对外转款495万元用于偿还为设立公司注册验资借款,实际缴存的注册资本金仅为5万元。被告XX入、胡X在向公司出资500万元后,以向北京XX公司转款300万元,并XX公司转款195万元的方式对外抽逃公司注册资本495万元。虽然被告XX入辩称其在2013年1月之后,通过向XX贷款方式向XX公司共计投入了500万元,完成了出资义务,但被告XX入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前述抗辩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截止目前,XX公司实际缴存的注册资本金仅为5万元。由于XX公司的登记设立手续由XX入负责办理,XX入、胡X共同对外抽逃资本495万元,无法进行区分,故应当认定被告XX入已缴资本金2.55万元(5万元×51%),抽逃XX公司注册资本金252.45万元(255万-2.55万元),被告胡X已缴资本金2.45万元(5万元×49%),抽逃XX公司注册资本金242.55万元(245万×49%),且被告XX入存在协助胡X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XX入应当在252.45万元本金及利息(以252.4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XX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范围内对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尚欠原告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应当因协助被告胡X抽逃出资242.55万元,而就被告胡X应当在242.55万元本金及利息(以242.5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XX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范围内对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尚欠原告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XX入应当在495万元本金及利息(以49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XX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范围内对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尚欠原告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被告胡X根据前述规定应当向原告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已经被胡X应当对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包含。同理,原告要求被告陈XX在49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就被告XX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负有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也已经被被告陈XX应当对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尚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所包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XX公司货款XXX元,并支付资金利息61496.19元以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截止2018年8月31日应付违约金金额为653775.44元,并以XXX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公司垫付费用XXX.08元、资金利息66301.30元以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截止2018年8月31日应付违约金金额为XXX.63元,并以XXX.0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公司律师费100000元、保全担保费9819元。

  四、被告陈XX、胡X对前述第一、二、三项中被告重庆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XX入应当在XXX元本金及利息(以XXX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XX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范围内对被告重庆XX公司在本案中尚欠原告重庆XX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0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XX公司负担5166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陈XX、胡X负担95874元,被告XX入对前述诉讼费95874元中的51400元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雯雯

  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

  人民陪审员 彭XX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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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渝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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