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
原告:吴忠市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西XX。
法定代表人: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马清义,宁XX律师。
被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富宁XX。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忠市XX公司与宁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忠市XX公司以双方自行调解并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忠市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忠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37.00元,由原告吴忠市XX公司负担。
审判员王X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XX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