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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XX,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XX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
负责人:巩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致富,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致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1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损失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7年11月3日,原告将所有的津F×××××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34900元,原告缴纳保险费8043.06元,保险期间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3日。
2018年7月27日17时40分,原告驾驶津F×××××号小轿车,与冯XX驾驶津F×××××号小型客车前部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
经静海区交警支队大屯支队认定,原告、冯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请。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额为1349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合理合法损失。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维修费没有异议,施救费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日,原告将所有的津F×××××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34900元,原告缴纳保险费8043.06元,保险期间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3日。
2018年7月27日17时40分,原告驾驶津F×××××号小轿车,与冯XX驾驶津F×××××号小型客车前部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
经静海区交警支队大屯支队认定,原告、冯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车辆在天津XX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8100元;另花费施救费600元,共计损失8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行车证、保险单、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车辆经维修产生维修费8100元,有关损失符合客观实际,应予认定。
原告花费的施救费6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原告事故损失,应由保险人赔偿。
被告提出的抗辩,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受损,造成原告损失8700元,有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损失8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云胜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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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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