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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戴XX,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5民初2697号

  原告:胡XX,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江县,现住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陕西XX实习律师。

  被告:戴XX,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洛市柞水县。

  被告:涂XX,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江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XX与被告戴XX、涂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朱X,被告戴XX、涂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XX、涂XX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日暂算至2019年1月1日,合计9500元,后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以上两项合计109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底,被告戴XX、涂XX表示因做生意资金紧张,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表示2016年年底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念其为朋友关系就爽快答应,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戴XX转账100000元,于次日2016年10月1日,被告戴XX、涂XX向原告出示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XX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此据:涂XX、戴XX,2016年10月1日”。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均表示资金紧张,现原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戴XX、涂XX辩称:1、原、被告均不属于临潼区人民法院管辖,应该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该案;2、戴XX和胡XX并不认识,不存在借贷关系,涂XX和胡XX之间认识,是战友,原告所诉的10万元的借款,原、被告无实际借款的发生,本案被告给原告介绍建筑劳务工程,支付合同所约定的居间费10万元,本案的案由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原告滥用诉权,根据合同法424、426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被告间2016年10月1日的100000元借条,是借款还是居间费的事实争议。原告主张是借款,被告承认收到原告转账的100000元,但认为是原告支付的居间费用。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2016年9月间,二被告在甘肃庆城承揽工程,2016年9月29日,由被告戴XX就该工程与原告及被告涂XX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应支付居间费首次为100000元,同年10月1日被告涂XX与原告就该工程又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出资,被告涂XX组织人员实施该工程。当日原告通过其妻周X账户向被告戴XX的账户转入了案涉的100000元,两被告为该1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胡XX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此据:涂XX、戴XX,2016年10月1日。虽原告支付钱款的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存在有居间协议及合作协议期间,且因该两个协议原告也有应向被告支付钱款的义务,但从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看该款是借款并无异议,被告虽抗辩并非借款而是居间费用,但该抗辩与借条内容不符,且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借条出具后,有原告同意将借条载明的借款转为居间费用的情况存在。因此,根据相关证据及借条,本院认定,原被告2016年10月1日借条载明的钱款为借款,非原告支付的居间费用。被告抗辩的居间行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反诉,就居间关系纠纷,被告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本纠纷中,原告向被告戴XX账户转账100000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原告要求归还时,被告以该款为居间费用拒不归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归还该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对该借款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该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管辖抗辩没有在答辩期间提出,依法不予审查。加之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原告的住所地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出示的居住证明表明其常住地在本院的民事案件管辖区域范围内,依法本院亦有本案管辖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戴XX、涂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XX借款100000元,戴XX、涂XX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胡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戴XX、涂XX负担2300元,由胡XX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小娟

  人民陪审员  李建武

  人民陪审员  梁忠诚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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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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