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蔚*根与刘XX,徐X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3民初4940号

  原告蔚XX,男,汉族,1974年3月12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陕西XX实习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1978年4月29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刘XX,女,汉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蔚XX与被告徐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朱X、被告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蔚XX诉请: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20000元及从2016年9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3月1日金额为14054.7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蔚XX起诉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3月11日,被告徐XX、刘XX夫妇找原告借款,称因其亲戚发生交通事故,急需150000元,原告当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XX账户转账147000元,另向被告支付3000元现金,二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2016年9月11日之前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每月11日按时转账3000元至原告指定账户,如到期未能归还借款,二被告同意XX逸品的住宅(2号楼802室)产权无条件过户给原告。之后,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剩余120000元借款迟迟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徐XX辩称,其与被告刘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其二人虽书写《借款承诺书》,提出借款15万元,但原告实际给付借款金额为147000元,并未另行给付现金3000元。后其曾陆续归还借款59000元,现仅欠原告借款本金88000元,故其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0元,并按原告所诉利息计算方法及利息起付时间向原告支付上款利息。

  被告刘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XX、刘XX系邻居,共同居住于西安市XXXX。2016年3月11日,被告徐XX、刘XX以其亲戚发生交通事故急需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1、本人保证于2016年9月11日之前归还甲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2、每月11号按时转账三千元到指定账户里。3、若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本人同意XX逸品的住宅(2号楼802室)产权无条件过户给甲方”。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XX账户支付借款147000元。2016年8月1日,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因被告迟迟未归还余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及从2016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分段计息方法: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按借款本金150000元计算,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0元计算)。被告徐XX否认口头约定利息,称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发生在其与被告刘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其与被告刘XX已经离婚。

  上述事实,有《借款承诺书》及银行转账凭条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除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外,尚须以借款的实际交付方能生效,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款承诺书》及其实际支付借款147000元的银行凭证,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徐XX、刘XX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款承诺书》后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本金147000元,其称还另向被告支付现金3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被告予以否认,故应以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支付款项147000元认定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事实。被告理应按其承诺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现逾期未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原被告未曾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依法予以驳回。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逾期利率也未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依照上述规定内容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蔚XX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蔚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1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刘选民

  人民陪审员  王亚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康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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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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