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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朱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川0114刑初386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2017年11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依法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四川XX律师。

  辩护人彭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朱XX,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荣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2017年11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依法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辩护人周玲,北京市XX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8)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朱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辩护人刘XX、彭XX,被告人朱XX及辩护人李XX、周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7年5月以来,被告人邓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长期帮助超哥(姓名不详,在逃)贩卖毒品。自2017年10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邓某提供毒品并雇佣朱XX帮其贩卖,约定每贩卖100元毒品抽成10元。

  2017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朱XX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瑞云XX以190元的价格将从邓某处获取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7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某。

  2017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再次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瑞云XX15栋404号其租住房内将10小袋甲基苯丙胺和5大袋甲基苯丙胺交由朱XX进行贩卖。

  2017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在其租住房楼下的建强超市被民警挡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6小袋甲基苯丙胺共计1.7克、1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0.3克,从其租住房内查获13袋甲基苯丙胺共计74.5克、3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4.84克、电子秤4个、塑料分拣夹1个、毒资6700元。

  2017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朱XX在成都市新都区XX附近一超市以100元的价格将从邓某处获取的甲基苯丙胺0.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邹某某,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朱XX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瑞云XX15栋8单元2楼的租住房内查获8小袋甲基苯丙胺共计4.1克、1小袋甲基苯丙胺与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0.3克、3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0.9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朱X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责任能力证据、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称量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定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辩护被告人邓某属从犯,无前科,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

  被告人朱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且大部分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朱XX本人也要吸食毒品,属于以贩养吸,应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朱XX属从犯,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朱XX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从被告人邓某处扣押白色晶体19袋、红色颗粒4袋、电子秤4个、塑料分拣夹子1个。经鉴定,白色晶体系甲基苯丙胺,重76.2克;红色颗粒系甲基苯丙胺片剂,重14.84克。从被告人朱XX处扣押白色晶体8袋、红色颗粒2袋、红白混合物1袋。经鉴定,白色晶体系甲基苯丙胺,重4.1克;红色颗粒系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9克;红白色混合物系甲基苯丙胺与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重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朱X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责任能力证据、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称量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定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96.64克,被告人朱XX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3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朱XX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朱XX基于同一犯意故意,共同贩卖毒品5.3克,不分主从犯。对辩护人主张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朱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再综合被告人邓某、朱XX无前科,均属吸毒人员,认罪态度好等情节,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32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朱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96.64克予以没收并销毁,毒资67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谭 燕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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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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