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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赵X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原告周XX与被告赵X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共同投资合作办学协议书》于2018年5月4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5万元投资款并自2015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双方按1:9的比例即原告出资5万元、占总股份10%,被告出资45万元、占总股份90%,协商确定注册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利益分配部分约定“办学机构在每年终进行财务结算”,各自按占股比例分取利润、分担亏损。协议同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财务管理、投资转让、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的投资款,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就约定的事项变更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等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订立协议的初衷。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双方签订的《共同投资合作办学协议书》函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投资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赵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XX公司于2014年1月9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赵X,注册资本1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XX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一个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赵X认缴出资和实缴出资金额为10万元。

  2015年8月7日,周XX与赵X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确定注册XX公司,办学机构资金由双方共同按股份比例投入,赵X出资额45万元、占总股份90%,周XX出资额5万元、占总股份10%,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资金必须全部到位;双方遵照共同运营、共同管理、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进行利益分配与承担亏损;办学机构在每年终进行财务结算,赵X按占股90%分取利润或分担亏损,周XX按占股10%分取利润或分担亏损;本协议执行期间,任何一方如有不规范操作,违背协议约定,在另一方提出三次整改意见后仍未改正的情况下,对方有权提出终止本协议;任何一方提出终止本协议,需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经双方书面同意后终止本协议,但双方应继续履行各自职责,完成未完成的培训;合作中若任何一方向共同投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共同投资中的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须经对方同意。上述合同签订后,周XX于2015年8月7日向赵X转款5万元。XX公司未对上述事项进行过变更登记。

  2017年4月18日,XX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决定书,载明:同意增加新股东李XX、张XX、马X;同意变更注册资本,由1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新增的注册资本190万元由赵X认缴5万元、李XX认缴60万元、张XX认缴80万元、马X认缴45万元,均于2017年11月18日出资到位……同意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并通过公司新章程。XX公司2017年4月18日《章程》载明:公司由4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包括赵X、李XX、张XX、马X。后,XX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赵X、李XX、张XX、马X。

  另查明,1、2018年4月28日,周XX通过全球XX特快专递向赵X邮寄《律师函》,地址分别为XX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388号8栋1单XX”和“成都市武侯区成汉南路66号仁和XX府商7-1”,邮件分别被退回和他人签收。《律师函》内容为:基于《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自你收到本函之日起,周XX与你签订的《共同投资合作办学协议书》即告解除;请你于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与周XX联系或者与律师联系,协商退还委托人5万元投资款事宜;如你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本律师将根据周XX的指示,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以追究你相应的法律责任,届时,你除了返还周XX的投资款外,因你怠于履行义务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将均由你承担。

  2、2018年4月23日,周XX与四川XX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四川XX律师事务所向周XX收取律师代理费5000元。周XX于2018年7月23日向四川XX律师事务所支付5000元,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具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3、受理本案后,本院工作人员于2018年6月29日向XX公司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成汉南路66号仁和XX府商7-1号的办公地点向赵X送达法律文书,该公司工作人员称赵X已于年前离开该公司。

  庭审中,周XX认为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办学协议书》后,其要求赵X将其出资情况记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并进行股东工商登记,但至今赵X并未办理,故周XX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办学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要求解除《共同投资合作办学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章程》、《共同投资合作办学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股东决定书》、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律师函》、全球XX特快专递单、《委托代理合同》、转账截图、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送达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周XX与被告赵X签订的《共同投资合作办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周XX与被告赵X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办学协议书》,并支付投资款,其目的在于成为XX公司股东,进而行使股东权利,并享受投资收益。具体而言,原告周XX若想成为XX公司的股东,除需缴纳出资外,尚需目标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原告周XX出资情况记载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登记。然而,本案中,被告赵X至今未将原告周XX的出资情况记载公司章程,并进行工商登记。且在2017年XX公司进行增资,股东变更为由被告赵X及其他三名自然人组成,原告周XX通过受让被告赵X股份成为XX公司股东的目的至今未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周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赵X签订的《共同投资合作办学协议书》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本院查明事实看,被告赵X在2018年5月4日前已离开XX公司,原告周XX所举证据未能证明被告赵X已于2018年5月4日收到其邮寄到公司的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故对原告周XX要求确认涉案协议已于2018年5月4日解除的时间点,本院不予确认,涉案《共同投资合作办学协议书》应自本院向被告赵X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8年10月6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由于被告赵X违约导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共同投资合作办学协议书》被解除,并给原告周XX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周XX要求被告赵X返还投资款5万元以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XX要求被告赵X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在《共同投资合作办学协议书》对此并无约定,故对原告周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XX与被告赵X签订的《共同投资合作办学协议书》于2018年10月6日解除;

  二、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XX返还投资款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8月8日始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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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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