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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与四川省XX公司、万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X。


法定代表人:钟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XX。


负责人:冯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XX,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军,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诚信公司)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万XX、**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陈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XX、**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字钢租赁费、工字钢丢失赔偿费204587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时止,暂计1000元(以2045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6年9月21日起计至全部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雅安市石棉县XX二期项目需租用一批16#工字钢。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一批16#工字钢出租给三被告使用。原告向被告工地交付了租赁物,三被告屡次拖欠租赁费,并丢失部分租赁物。经结算,三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189387元,工字钢丢失赔偿费15200元,共计20458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1.经司法鉴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XX公司的印章系伪造,被告XX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2.雅安市石棉县XX二期项目是由其他公司承建,与被告XX公司无关。3.原告明知雅安市石棉县XX二期项目并非XX公司承建,在起诉时存在过错,导致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万XX、**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XX、**军以被告XX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一批16#工字钢出租给被告使用,工程名称为雅安市XX,工程地址为雅安市XX,租赁时间以租赁物的出库单和入库单清单为准,租赁单价为0.11元/米/天,上车费0.5元/米,下车费0.5元/米,赔偿价格工字钢每米80元,每四个月结算一次租赁费,被告核对结算单后签字生效,一周内付清租金。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落款处有万XX、**军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XX公司的印章。


另查明,雅安市石棉县XX棚户区改造二标段项目(以下简称石棉县XX二标段项目)系案外人中XX公司承建。工程中标后,中贤XX即在石棉县设立中贤XX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XX棚户区改造二标段建设工程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师豪。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石棉县XX二标段项目的工地提供16#工字钢共计420根1815米;2015年8月9日,原告再次向前述工地提供16#工字钢共计300根1245米;2015年9月18日,原告第三次向前述工地提供16#工字钢共计390根1560米。2016年6月5日,万XX、**军共同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有雅安市石棉县XX二期项目,该项目由中XX公司承建,项目负责人为师豪,劳务负责人万XX、**军,现将劳务租用工字钢租赁费委托中XX公司石棉项目负责人师豪代付给四川XX公司负责人钟XX(代付金额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2016年8月2日,原告收到该工地返还的工字钢566根2293.5米,2016年9月4日原告再次收到前述工地返还的工字钢407根2136.5米。


又查明,(一)2017年10月17日,经本院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租赁合同》第2页上的印文“四川省XX公司”与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提供的“四川省XX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模形成。(二)原告举证的《入库单》上载明的租用单位为“中贤建司”,施工工地为石棉二标段。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XX公司是否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万XX、**军以被告XX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XX公司的备案印章,且《租赁合同》约定的工程地址与实际履行地址不一致,而实际履行地的工程项目并非被告XX公司承建,而原告举证的《入库单》和《委托书》亦表明原告应当知道石棉县XX二标段项目的承建人并非被告XX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承担租金支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主张由原告承担鉴定费,但未举证证明实际产生鉴定费的金额,故该费用本院不予处理。


被告万XX、**军在《租赁合同》落款处签名,同时其二人为《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因此原告与被告万XX、**军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虽然实际履行地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地不一致,但视为原告与二被告在实际履行中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变更,不影响原告对租金的主张。二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张的租金本院在187050元(计算详见附表)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出租16#工字钢共计1110根4620米,二被告仅返还973根4430米,故原告主张丢失赔偿15200元[80元/米×(4620米-4430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二被告于2016年9月4日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后应在合理期限内与原告结算并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XX、**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XX公司支付租金187050元、工字钢丢失赔偿费15200元,以上共计202250元;


二、被告万XX、**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22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4元,由被告万XX、**军负担4333.92元,原告四川XX公司负担5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XX

人民陪审员  马XX

人民陪审员  郑 X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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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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