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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1200万,起诉借款公司及担保人公司胜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汤XX与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46102号

  原告:汤XX,女,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康明,上海XX。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XX。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XX。

  原告汤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康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0万元;2、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XX公司的账户汇入1,200万元。

  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至12月7日向被告XX公司账户汇款1,200万元;

  3、指定账户确认书及借据,证明被告XX公司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

  4、《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与两被告约定,张XX为系争借款提供反担保;

  5、《财产份额质押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XX公司为了让被告XX公司为系争借款提供担保,将被告XX公司对案外人上海XX(有限合伙)持有的认缴出资所对应的财产份额质押给被告XX公司。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XX公司、XX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如下:鉴于被告XX公司存在短期内清偿其他债权人债务的需要,原告同意向被告XX公司提供借款;为保障被告XX公司按主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XX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同意向被告XX公司提供借款1,200万元,原告向被告XX公司提供借款的期限以实际放款日为借款期限起算日,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XX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款项到达被告XX公司指定账户后,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出具借据;在借款期限内,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及支付方式由原告与被告XX公司另行约定;被告XX公司应在2014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XX公司无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则原告同意延长被告XX公司还款期限壹年;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主合同约定而提供的借款本金1,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偿付全部借款本金而产生的债权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12年12月6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指定账户确认书及借据,指定账户确认书载明内容如下: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XX公司指定其开立于兴业XX的银行账户收款;原告出借的款项到达上述账户即视为被告XX公司收到款项。

  借据载明内容如下: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XX公司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200万元。

  2012年12月6日至12月7日,原告分9次通过其华夏XX网上个人银行向被告XX公司指定账户汇款共计1,200万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与被告XX公司对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未进行其他约定;指定账户确认书及借据上载明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12月6日,被告XX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遵守。

  原告向被告XX公司出借的借款已到期,被告XX公司应当按约返还借款。

  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1,2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依法支付逾期利息。

  《借款保证合同》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7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XX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XX偿还借款1,200万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XX支付逾期利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上海XX公司对被告上海XX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上海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上海XX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80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静

  审判员杨仁感

  人民陪审员王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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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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