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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女,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陈XX,男,198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
被告:张X,男,1963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XX,副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上海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玲,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陈XX与被告张X、上海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张X申请追加刘XX为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李XX、被告张X及被告张X、上海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范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X、上海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40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律师费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分别是陈XX的妻子和儿子。2018年9月3日,唐XX驾驶鲁Q2XXXXA大型货车与陈XX驾驶的沪D2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沈海高XX上行1241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陈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唐XX及陈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9月,陈XX诉至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要求事故对方赔偿相应损失。后经法院调解,确定由中国XX公司赔偿40万元,临沂市XX公司赔偿5,000元。2019年12月5日,陈XX猝死。原告认为,事发时,陈XX受雇于被告张X从事货物运输,而陈XX驾驶的沪D2XXXX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上海XX公司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X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XX公司作为涉事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事发后,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赔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解决。
被告张X、上海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陈XX发生的案涉交通事故及诉讼赔偿、陈XX死亡情况无异议。案涉事故辆沪D2XXXX重型厢式货车由被告张X签订协议挂靠于被告上海XX公司处从事货物运输,但事发前即2018年7月1日,被告张X、刘XX签订转让协议,将案涉货车转让给了被告刘XX。故,事发时,被告张X已不是陈XX的雇主,原告诉请被告张X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而本案请求权基础实为雇主责任纠纷,原告要求被告上海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且陈XX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当,自身有重大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X辩称,其受雇于被告张X负责管理陈XX等货车驾驶员的具体工作,并由其统计驾驶员工作量并发放报酬。张X辩称将案涉事故车辆转让给其的情况属实,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三辆货车转让费共计4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是陈XX的实际雇主。事发后,其垫付陈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9,81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已对陈XX的事故损失承担了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陈XX的法定继承人不应再向我方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即便法院认为本被告应承担责任,涉事故车辆定期年检,雇主没有任何过错,而陈XX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也应按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XX、陈XX分别是陈XX的妻子和独生子。2018年9月3日18时15分许,陈XX驾驶沪D2XX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沈海高XX上行1241公里G15沈海上行处与唐XX驾驶的鲁Q2XXXXA大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陈XX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唐XX车辆故障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负事故同等责任;陈XX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当,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陈XX被送至相关医院治疗。2019年9月,陈XX向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事故对方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确定由中国XX公司赔偿陈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40万元,临沂市XX公司(唐XX的用人单位)赔偿5,000元。2019年12月5日,陈XX猝死。
2016年4月,被告张X、上海XX公司签订普通货物道路运输车辆加盟协议书。协议约定,张X将其自有的涉事沪D2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内的七辆货车以上海XX公司名称登记上户,张X按标准交纳加盟车辆管理费,协议有效期至2021年3月31日。审理中,被告张X提供车辆转让协议,其中载明,张X于2018年7月1日将案涉事故车辆在内的三辆货车转让给被告刘XX,转让金额为45,000元,并共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协议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1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户籍资料、原告户籍地村委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户籍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9)苏0508民初7648号民事调解书、普通货物道路运输车辆加盟协议书、车辆转让协议、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应属雇主责任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陈XX受雇于他人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在第三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再行主张雇主承担民事责任。雇佣关系不同于受公法体系规制保护的劳动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内用人单位依法负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义务,在此规范下发生的第三方侵权致害情形,产生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法律关系的竞合,受害人可分别主张赔付,而个人劳务关系中受害人仅可择一主张。案涉事故经职能部门认定对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陈XX的相应事故损失由第三方的行为造成,现第三方已承担赔偿责任。且陈XX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当,其自身具有重大过失,现无证据证明陈XX的雇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可归责于其的过错情形。综上,二原告诉请相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XX、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劲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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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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