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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与贾X追偿权纠纷案,为高X追回代偿款17万余元

静安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06民初53582号

    原告:高XX,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骏,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XX,男,194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高XX与被告贾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所支付的178,142.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宁波XX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借款合同》和《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案外人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还款,在案外人催讨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向案外人承诺愿意对被告依借款合同与案外人所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约定了共同还款的范围。后被告仍未按期还款,案外人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出具(2010)黄民五(商)初字第5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判决生效后,原告按照判决书的要求,于2018年9月17日向案外人清偿了被告的借款本息共计178,142.47元,原告清偿后,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贾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2010)黄民五(民)初字第5993号民事判决书、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结案证明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案外人宁波XX起诉贾XX、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黄民五(民)初字第5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贾XX归还宁波XX借款163,821.97元、逾期利息3,270元及复利20.84元,高XX对该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贾XX追偿。因贾XX未履行判决书义务,2011年7月7日宁波XX申请执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2011)黄执字第2522号立案受理。2018年9月17日,高XX向宁波XX转账汇款178,142.47元。2019年11月26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结案证明高XX已履行法律义务。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与案外人宁波XX之间的债务提供了担保,并承担了担保责任。现原告以追偿权为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返还代清偿的借款本息178,142.4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XX代偿款178,142.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3元,由被告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人民陪审员  薛XX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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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静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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