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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4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郁,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女,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骏,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X,女,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骏,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同,上海XX律师。

    原审被告:王X,女,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原审被告:王X,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XX、史XX、陈X、原审被告王X、王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24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驳回陆XX、史XX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由陈X承担对陆XX、史XX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陆XX、史XX、陈X承担。事实和理由:XX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XX公司不发生相应证明效力,不应作为认定XX公司赔偿责任比例的法律依据。一审中陆XX、史XX提供证据不符合证据审查的形式要件,以此证明发生该起事故系陈X向XX公司履行职务行为,XX公司不能认同。

    陆XX、史XX、陈X均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要求予以维持。

    王X、王X、平安XX公司未陈述意见。

    陆XX、史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91,180.83元、丧葬费46,992元、家属误工费5,000元、家属住宿费318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177,840元(73,615元/年×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平安XX公司先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仍有不足的,由陈X、王X、王X、XX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陆XX、史XX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共计120,300元(已赔付120,000元,还应赔付300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XX、史XX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律师费共计740,407.70元;三、陆XX、史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X10,000元;四、陆XX、史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84元,由陆XX、史XX负担980元,XX公司负担6,20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XX公司上诉质疑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不认可发生涉案事故时陈X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一审查明事实,陈X驾驶车辆前往XX公司加工点取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判令由陈X的工作单位XX公司对受害人60%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8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李XX

    审判员 金 冶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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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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