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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纠纷案件

静安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127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骏,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北京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XX。第三人刘XX,男,汉族,1960年6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第三人孙XX,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虞市。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第三人刘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骏、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第三人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追加孙X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骏、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第三人刘XX、第三人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第三人刘XX驾驶牌照为浙BVXXXX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第三人刘XX将车交由原告修理,原告按照被告定损价人民币(下同)129,587.70元将车辆修复后,第三人刘XX未支付修理费即将车开走。第三人孙XX就浙BVXXXX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原告认为,原告为第三人修复车辆应支付费用,第三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有权申请被告理赔,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造成原告损失,原告遂起诉,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29,587,7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交警部门出具认定书;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驾驶员有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在有效期内;3、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投保车辆出险后,被告出具了定损报告,诉请与定损一致,被告认可修理费用;4、机动车辆修理结算清单,证明投保车辆在原告处修理的项目以及各项费用,与定损单一致;5、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在原告处修理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快递回单(原告于2014年8月3日寄出,2014年8月5日送达,是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的立案材料),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是在诉讼时效内。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适格的起诉主体,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另外一方驶离现场,故要求按照保险条款第13条规定免除30%的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2012年8月23日,被保险人应在事故发生起2年内主张,故诉讼时效已经过,被保险人和被告的债权请求权是否是到期的债权是不确定的,故原告无权起诉;证据4是原告自行制作,真实性不确认;证据6应核实快递单号的真实性。被告中国XX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第三人刘XX、第三人孙XX未到庭应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第三人刘XX驾驶牌照为浙BVXXXX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据当事人刘XX自称:2012年8月23日20时35分许,其驾驶车牌号为浙BVXXXX的轿车,沿京XX高速公路行驶至沪京线1062公里处时,发生撞击前方大货车(大货车事发后驶离现场)后再撞击右侧护栏,造成浙BVXXXX轿车损坏、刘XX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就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确定损失为129,587.70元。第三人刘XX将车交由原告修理,原告按照被告定损价129,587.70元将车辆修复后,第三人刘XX和第三人孙XX未支付原告修理费。另查明,第三人孙XX就浙BVXXXX机动车向两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被保险人的第三人孙XX未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机动车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第三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修理费的合同义务。作为被保险人的第三人孙XX怠于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有权主张。按照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状况,本院认为浙BVXXXX的驾驶人第三人刘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本案受理前,原告曾向法院主张相关权利,故并未丧失胜诉时效。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人民币129,58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2元,由第三人孙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郭XX

    人民陪审员  潘XX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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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静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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