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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与保某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12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冠XX。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X,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骏,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保X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保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针对保X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XXX明确提出需要核对微信聊天记录原件,尤其是核对“《保铁欠款核对》的表格”之内容。一审庭审中,各方也明确表示将安排时间核对此内容,但在第一次开庭后,一审法院并没有再安排质证,因此微信聊天记录未得到双方确认。除此之外,在一审庭审中,保X提交了一份公证书,但该公证书的最后一页为一个不相关的文件,XXX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明确提出其不属于公证书的一部分,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存疑。而一审法院采纳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定案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于3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将保X投资给XXX的30万元款项认定为借款,该结论错误。第一,股东对公司投资属于特殊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公司股东一旦向公司投资的,则不得抽逃注册资金。因此,30万元投资款不能被认定为借款,只能履行相应的减资手续进行减资。第二,借款应有双方明确的意思表示,但在本案中,双方均没有明确约定上述30万元款项为借款。三、一审法院对于1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根据保X的主张,该10万元系年终奖性质,如果是年终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应通过劳动仲裁予以处理。而一审法院并未要求保X先行提起劳动仲裁,直接进行了审理,违反了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保X辩称,上诉人X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X返还保X投资款400,000元并支付保X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5年以上贷款利息及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7日,保X到XXX入职并签订《劳动合同》。

    2014年4月14日,保X向XXX转账15万元。

    2015年1月19日,保X向XXX转账15万元。

    2016年11月30日,保X从XXX离职。

    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保X与XXX法定代表人胡XX(E)、XXX财务荣X(A)在名为“XX-保X”的微信群沟通保X离职后欠款核对及支付问题。其中,2018年12月26日,荣X(A)向保X发送《保X欠款核对》的表格,并称“这个是我做出来的表格,请确认”。根据表格显示,欠款明细中包括“2016年8月费用补贴工资15,000”“2016年10月申报工作11,155”“2016年10月费用补贴工资15,000”“2016年11月申报工资11,155”“2016年11月费用补贴工资15,000”“费用报销12,192”“入股投资款300,000”“2015年终奖入股100,000”“剩余欠款金额480,502”。对此,保X回复称“确认上表中最终金额,截止到此刻,XX欠我的总额为480,502元”。对此,胡XX(E)称“辛苦两位了”。此外,荣X(A)要求保X提供账户用于支付款项,并称“客气啦,答应支付的款项,是应该支付的,这个款项我今天申请了,争取明天支付工资的部分,金额是80,502”。2018年12月28日,保X发送微信并提醒胡XX(E)和荣X(A)称“80,502已经收到,谢谢”。

    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期间,胡XX与保X再次通过微信沟通股权投资款退款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庭审中,保X称,其向XXX转账30万元,另有年终奖10万元,合计40万元作为投资款,对此XXX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均予以确认并同意作为欠款予以返还,故其主张XXX应当返还相应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一审庭审中,XXX称,对30万元的投资款XXX确实收到,但双方一致达成协议该30万元已经亏完了不会再返还给保X。现在保X主张返还,应视为终止投资,XXX同意其终止投资,返还30万元,但不应该有额外的利息,并且保X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对于剩余的10万元,XXX没有收到过,即便认为是劳动所得也应该进行劳动仲裁,不存在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关于保X向XXX投入款项的性质,虽然双方在款项投入过程中曾沟通将上述款项作为股权投资款,但鉴于双方没有形成具体的协议,未进行相应的股权登记或分红,且在保X离职时XXX已明确将上述款项作为“欠款”,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最终已就款项性质为借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同理,关于保X向XXX投入款项的金额。在XXX发送给保X的《保X欠款核对》表格中,明确在“欠款明细”中写明包含“2015年终奖入股100,000”,且上述10万元与“入股投资款300,000”共同组成了“剩余欠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明确该2015年终奖10万元是XXX应当付给保X而未付的部分,在保X离职后应当予以支付。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保X有权要求XXX归还上述40万欠款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计算标准,2019年8月19日及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及以后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保X主张的按银行同期5年以上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XXX提出的“双方一致达成协议该30万元已经亏完了不会再返还”的辩称意见,鉴于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此外,因双方于2018年12月26日就欠款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X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保X款项400,000元,并支付保X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2019年8月19日及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及以后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保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X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如何认定;保X要求XXX返还投资款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如何认定的问题。XXX辩称公证书的内容与聊天记录不一致,微信聊天记录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保X对公证书的内容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该公证程序合法,且不存在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对案涉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双方在款项投入过程中曾沟通将案涉40万元作为投资款,但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出资入股应履行相应的股权登记手续,而在本案中,双方对该投入款项既没有形成具体的投资协议,XXX也未向保X签发出资证明书。事实上,保X未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上,并非公司股东,也从未享受过分红,故保X向XXX投入款项的返还不构成对公司资产的减损,亦不构成股东抽逃出资。关于该投入款项的性质,保X离职时XXX已明确表示将该投资款作为“欠款”返还,此系X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依约履行。关于保X向XXX投入款项的金额,《保X欠款核对》表格“欠款明细”中已明确,包含2015年终奖10万元,与投资款30万元共同组成了“剩余欠款”。因此,本院认为,该年终奖10万元的性质已由年终奖转变为欠款,故不需要通过劳动仲裁予以处理。此外,双方于2018年12月26日就该欠款达成一致意见,故保X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认为,保X有权要求XXX归还上述40万欠款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X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胡XX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盛 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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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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