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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13364号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常XX,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刚,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X
委托代理人:周X(系被告女儿
原告周XX与被告耿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云娇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常XX、陈永刚,被告耿X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2012年起被告以家中有事及家人生病为由多次向原告借钱,截至2017年,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6万元,2017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6万元的借款欠条,并承诺支付利息。2020年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被告拒绝还款,特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人民币26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止(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耿X辩称,我方不记得是否还款了,欠条不是被告本人打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被告耿X的女儿周X从原告周XX中国银行账户取款50028.75元。2017年4月3日,被告耿X女儿周X从原告周XX中国银行账户取款50165元。2020年5月13日,原告周XX起诉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20)辽0103民初6642号],要求周X返还前述两笔取款的本金10万元及利息。周X在该案中辩称:“银行记录款项是我去取的,借款人是我母亲(本案被告耿X),我有我母亲的收条。钱是我母亲向原告借的,最后一笔是2017.4.3借款5万元,借款不是我借的,是我母亲借的……原告手里有26万元的欠条,是跟我母亲之间的债务,这个钱不是我欠的,原告手里26万元的欠条包括这10万元。两笔借款均是5万元,去银行取款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是同意让我去支取,取回来之后我就把钱给我母亲了,我母亲给原告打了26万元的欠条。我母亲叫耿X,我母亲今年64岁,初中文化程度。父亲卧床近21年,这两次借款都是母亲因照顾父亲不方便取款让被告去的,两次取款原告都知道经银行工作人员核实原告后取的款,取款都交给了母亲……”我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辽0103民初66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周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驳回原告周XX对周X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2021年5月以被告耿X作为债务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耿X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供耿X出具的欠条,记载:耿X欠周XX现金贰拾陆万元整,还款本金加利息一起算。谢谢。2017.4.3。该欠条落款仅书写日期,未署名。原告另外提供其账户2012年10月17日取款80032.67元、2016年8月30日取款51137.93元的交易记录,用以证明借款总额的构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取款记录、欠条、(2020)辽0103民初66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时生效。被告耿X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虽然其未在该欠条落款署名,但结合被告委托代理人在(2020)辽0103民初6642号案件中的陈述,本院确认该欠条及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耿X应在原告主张还款时偿还借款,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耿X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款本金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被告在欠条中认可欠款金额为26万元,结合银行取款记录记载的金额及原告实际出借款项的时间,本院对借款本金为2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耿X出具的欠条虽记载“还款本金加利息一起算”,但该利息约定并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不记得是否还过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偿还过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已经还过款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周XX借款本金2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耿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云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姜XX
书 记 员 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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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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