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31民终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XX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XX**东湖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衡X,新XX公司总经理,住址喀什市。
委托代理人:琚秋生,新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刘X,新XX律师。
原审被告:吴XX,新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喀什市。
上诉人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原审被告吴XX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提供了新证据,因此,原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民初6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XX公司、吴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674.1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蒋XX
审 判 员 赵XX
审 判 员 艾山江艾尔肯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迪XX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