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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01民初13725号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曲阜道与浙江路交口曲阜道XX-2,29至30层。

负责人:杨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X,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鹤翔,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道俊华XX18-2-202o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郭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下列费用:1.2017年绩效工资52020元、2018年劳动竞赛奖70576元及工资13000元、2018年工资差额78070.22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工资差额89504元、2019绩效工资73507.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124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被告入职原告处,任销售。2019年9月23日被告辞职,因被告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保险至2020年3月6日。即便以该日期作为离职时间,至2021年6月1日被告申请仲裁,也超过1年仲裁时效。被告为主动离职,只是因交接问题,一直未办理手续,不能认定违法解除。且原告已足额支付工资、绩效工资和竞赛奖励,不存在差额。经仲裁不服,故起诉。

郭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9年4月和2019年9月23日,被告两次以拖欠劳动竞赛奖励申请辞职,但原告均未同意。2020年3月停缴社保,停发工资。2020年5月,咨询过劳动部门,因为疫情不接受仲裁申请。2020年6月8日仲裁部门才恢复受理仲裁申请。2021年6月1日再次申请仲裁,未超过1年仲裁时效。2019年9月提出辞职后,原告表示被告负责的部门先让他人代管,给安排新岗位,让被告待岗。被告就一直等着也上班,包括工作交接,配合审计。未给安排工作,未发工资,但给上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9月23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人力总监范雨田发了辞职报告的文件,并表示在邮箱里也发了一份,后续有什么手续需要办理麻烦通知一下,请多费心,办完了就没有牵挂,这段事就放下了。人力总监回复领导在开会,郭X表示是,何X没有在办公室,辞报告需要领导签字是吧,人力总监回复是的,您签完了,没时间的话,可以我们替您找领导签字。

交接清单及审批表显示2019年12月18日部门经理签字。2020年1月20日监察审计部门签字。申请离司时间为2020年3月6日。

考勤记录显示9月23日后郭X即未再出勤。当庭郭X认可2019年9、10月只发放部分工资,之后未再发放。

原告继续为郭X缴纳社保,至2020年3月社保停缴。

经仲裁裁决认为,自2020年1月23日发生新冠肺炎疫情直至2020年6月8日风险降低,属于仲裁时效中断的期间,2021年6月1日郭X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是2019年9月23日被告申请辞职的时间,还是2020年3月6日停缴社保的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预告辞职权,目的一是保护劳动者择业自主权,维护劳动者的自由流动,从而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经济的发展。二是为矫正劳动关系的不平衡,弥补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不平等地位。因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法律对劳动者单方解除行为的限制较少,以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该解除权系形成权,无需用人单位作出同意与否的意思表示,2019年9月23日被告申请辞职后,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同意,劳动合同即于2019年10月23日发生解除的效力。另外之后郭X不再出勤,原告也不再发放工资,社保缴费并非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凭证,不能认定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扣除上述因疫情无法申请仲裁的期限,自2019年10月23日至2021年6月1日申请仲裁时间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中断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要求不予支付相关费用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XX公司不予支付郭X下列费用:1.2017年绩效工资52020元、2018年劳动竞赛奖70576元及工资13000元、2018年工资差额78070.22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工资差额89504元、2019绩效工资73507.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1248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郭X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中国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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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2/25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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