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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9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辽宁成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XX。
再审申请人郑XX因与被申请人王XX、温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系解决郑XX与王XX之间的经济往来问题,其他款项及权利与本案无关。2013年2月26日《协议书》约定内容不包括郑XX支付给布XX的股权转让款5100万元及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给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公司)、辽宁XX公司的5000万元。二审将与协议无关的款项混淆权利主体,缺乏证据证明。2.在案证据显示,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协议第二条所列资产已经在王XX的控制之下,郑XX无需另行交付所谓兴友矿相关资产。3.《协议书》不涉及股权和矿产权的交接。布XX名下的冕宁县XX公司持有冕宁县木洛矿区碉楼山稀土矿采矿权,由冕宁县XX公司(以下简称兴友XX)、冕宁县XX公司、冕宁县XX厂的三个矿权组成,上述采矿权从未过户至郑XX名下,冕宁县XX公司的股权也从未过户给郑XX。因此《协议书》第二条中的兴友稀土项目相关权利不涉及股权、矿权,二审认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的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辽阳民三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及该判决认定的郑XX与布XX、赵XX确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布XX、赵XX在该案庭审中的陈述,郑XX代理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等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或证据内容错误。(三)本案的案由是合同纠纷,郑XX提起诉讼的依据是2013年2月26日《协议书》,协议中已对王XX应付款的金额,兴友稀土项目已交付王XX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协议被撤销或确认无效之前各方应当依照协议内容履行,二审适用法律存在瑕疵。
王XX提交意见称,郑XX与王XX系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共同收购布XX持有的兴友XX。王XX与布XX在2011年4月2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由郑XX从合伙财产中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其中的5100万元直接支付给布XX,另5000万元交由温XX设立的公司作为第三方转付给布XX。郑XX支付款项后即接收了目标公司,并由其委托亲属及王X某等人生产近两年时间。直至2013年2月26日郑XX与王XX为了厘清合伙资产签订了本案诉争的《协议书》并对内蒙古矿和四川矿进行财产分割。协议第二项所列资产郑XX并未交付王XX,因此王XX享有履行抗辩权。二审确认的是(2015)辽阳民三初字第00052号案件中已经得到一审庭审质证和裁判认定的事实,并非是对新的证据的确认,不存在原审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郑XX在一审期间共起诉三起案件,均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其故意将一个法律事实割裂为三起案件,违背诚实信用,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均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XX以其与王XX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王XX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王XX抗辩主张该协议系双方之间合伙财产分割协议,郑XX履行的交付义务存在瑕疵,王XX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虽然郑XX在提起本案诉讼同时亦诉请布XX等返还5100万元购矿款,但其起诉已经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XX公司以借款为由要求温XX、四川XX公司等返还5000万元提起的诉讼,亦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6日作出的(2017)辽民终45号民事判决认定XX公司诉请主张5000万元为借款,否定与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付款存在关联关系缺乏证据支持,并判决驳回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判决虽认定上述郑XX诉请布XX返还的5100万元购矿款及XX公司以借款为由提起的诉讼所涉经四川XX公司转付于布XX等的5000万元系与郑XX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付款和本案《协议书》的履行存在关联关系,但在并无生效裁决对郑XX及XX公司要求返还上述5100万元及5000万元诉请予以支持的情形下,上述两案诉讼并不对本案的审理构成影响。本案应基于郑XX的诉请以及王XX的抗辩主张审理查清案涉《协议书》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及实际履行等基本事实,以确定王XX是否负有应按协议约定支付郑XX4500万元的义务。而案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郑XX已将四川兴友XX稀土项目中的所有相关权利、资产、投资及矿山经营权等交付王XX,全部归王XX所有。按照通常的文义理解,该协议书中的“已将”表述协议约定标的物的交付状态应为郑XX已经完成了协议约定标的物的交付义务,故应认定郑XX有一定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王XX主张郑XX没有完成协议约定的交付义务,应举示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对双方协议约定郑XX应履行的交付义务内容及实际履行的事实没有查明认定,在此情形下以郑XX没有提供移交相关权利凭证、账目等能够证明公司移交的证据认定郑XX存在瑕疵履行,王XX未支付转让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判决驳回郑XX的诉讼请求,构成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郑X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董 华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侯X
书记员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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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10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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