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421刑初317号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系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4时许,在绥中县宽帮镇集市南XX一摩托车修理部门口路上,因被告人张X与被害人郭X驾驶的轿车发生刮碰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X将倒地的郭X踢伤,致郭X下门齿左右中切牙脱落。伤后,被害人郭X在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情为:头皮挫伤;口腔外伤;下门齿左右中切牙脱落。经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X下门齿左右中切牙外伤性脱落,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张X赔偿被害人郭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郭X对被告人张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的陈述,证人史XX、史XX、吕X、时某、董X心的证言,视频资料,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X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被告人张X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关树森
审 判 员 李云涛
人民陪审员 王 喆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