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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承担原告方律师费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02民初12339号

原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鹤翔,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原告李XX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受理后,于2022年2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代鹤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7551元,利息3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份,被告为了清偿案外人借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要求借款287551元。2021年7月2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金额287551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7月28日至2021年8月28日,月息为1%,不足一个月的不计利息。原告认为,该合法的借贷行为法律应当予以保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9日,被告王X向案外人张X借款25万元,约定2021年8月30日归还本息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如因本借贷关系产生纠纷,借款人需承担出借人因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之后张X自案外人中国XX公司处取得该25万元,并将该款交付被告王X。为此张X与案外人元XX与中国XX公司签署了公证书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利息标准。该款到期后,张X与元XX并未偿还该款,故中国XX公司以公证书向东丽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张X与元XX拖欠中国XX公司的款项由原告代为偿还,同时被告王X拖欠张X的借款亦一并转让给原告,借款金额为287551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7月28日至2021年8月28日,该款中包含4151元的执行费用,同时约定月息为1%,不足一个月的不计利息,如若被告在2011年8月28日未归还本息,借款人需承担出借人因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起诉执行费。同日原告代替张X和元XX给付案外人中国XX公司283400.70元并向法院支付执行费3771元。现至今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原告与元XX系母女关系,元XX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案外人张X已将对被告王X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被告对该转让行为表示同意,因此,本院确认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未能按照与原告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原告实际共计代替被告支付了287171.7元(包含执行费3771元),按照月息1%的约定自2021年7月28日起,每月产生利息2871.72元。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本金287171.7元及截止至2021年8月28日的利息2871.72元。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

借款合同以及原告诉讼中提交的委托合同及收据均可以证实原

告为此诉讼实际发生了7000元的律师费损失,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X偿还李XX借款本金287171.7元及2021年7月28日至2021年8月28日的利息2871.7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X赔偿李XX律师费损失7000元;

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3元,保全费1958元,公告费900元,共计8621元由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茜

审判员王维力

审判员孙XX

书记员吴彤

二0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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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3/1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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