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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XX、陈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XX,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励志大道湘房世纪城三期起凤XX。
负责人:陈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娟,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X,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X,女,199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上诉人中国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XX(以下简称XX银行湘乡市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李X、易X、丁XX、黄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381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银行湘乡市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381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XX、李X立即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7880.02元以及截至2020年7月8日止的罚息43832.19元、复利2501.43元,并自2020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15.6%分别支付罚息和复利至前述借款本金及借款期内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XX、李X承担本案一审全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并判令被上诉人陈XX、李X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超出LPR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起诉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于2020年8月20日施行,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其次,一审法院认为应自借款到期后才能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系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付本息的,分别计收罚息、复利至所拖欠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偿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就其每期未按约偿付的本金,按照合同约定计付罚息。最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复利,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复利属于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形式之一。借贷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对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关于复利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不违反公平原则,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
陈XX、李X、易X、丁XX、黄XX未答辩。
XX银行湘乡市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XX、李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7880.02元以及截至2020年7月8日止的罚息43832.19元、复利2501.43元,并自2020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15.6%分别支付罚息和复利至前述本金和借款期内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易X、丁XX、黄XX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陈XX、李X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与李X系夫妻。2017年10月31日,陈XX(借款人、乙方)与XX银行湘乡市XX(贷款人、甲方)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并订立《个人贷款(手工)借据》,XX银行湘乡市XX(债权人、甲方)与陈XX、易X、黄XX(联保小组成员、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XX银行湘乡市XX向陈XX发放贷款150000元。
《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七条约定申请支用额度时,乙方应提交XXX,经甲方审核同意并经乙方确认后,甲方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XXX中约定的内容确定;第九条约定贷款用途为生产及经营活动;第十二条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XXX中的约定为准,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具体还款方式在XXX中约定;第二十二条约定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3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5次(不含),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三十条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合同、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单、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借据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乙方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专属条款部分第二条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150000元;第三条约定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3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1个月为额度支用期,乙方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措施包括自然人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李X在该合同的“乙方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捺手印。《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12月(从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年利率为12%,借款用途为采购设备,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乙方任一小组成员均可多次申请贷款,甲方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在上述期间内,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联保小组成员征得联保小组成员同意,联保小组成员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李X和丁XX分别在该协议的“配偶姓名”一栏签字并捺手印。陈XX借款后向XX银行湘乡市XX支付了至2018年3月8日止的全部利息,另于2018年4月8日支付利息13.76元、罚息345.5元,合计359.25元。之后,因陈XX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XX银行湘乡市XX于2018年7月2日以陈XX、李X、易X、丁XX、黄XX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8年11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湘0381民初14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XX银行湘乡市XX撤诉。
另查明,易X和丁XX原系夫妻,双方于2018年6月4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男方负责所有的债权债务,没有其他经济纠纷等。
一审法院认为,陈XX与XX银行湘乡市XX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以及XX银行湘乡市XX与陈XX、易X、黄XX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陈XX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XX银行湘乡市XX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但是,XX银行湘乡市XX对于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有误;陈XX已支付了至2018年3月8日止的全部利息,另于2018年4月8日支付利息、罚息共计359.25元;根据合同的约定,本案借款的到期日为2018年10月31日,而XX银行湘乡市XX并未通知陈XX贷款提前到期,本案借款的利息在2018年10月31日之前应当按年利率12%计算;罚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6%计算,但该利率超过了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综上,陈XX应当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12%向XX银行湘乡市XX支付利息(扣减已支付的利息、罚息359.25元),并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向XX银行湘乡市XX支付罚息,一审法院对XX银行湘乡市XX超出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不予支持。
李X与陈XX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X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手印,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X应当对陈XX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XX银行湘乡市XX要求陈XX、李X支付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借款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没有规定借款人应当支付复利,一审法院对XX银行湘乡市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陈XX、易X、黄XX与XX银行湘乡市XX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了联保小组成员中任一成员借款后,其他成员为该成员所产生的债务向XX银行湘乡市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该成员未向XX银行湘乡市XX偿还借款本息时,其他成员应当就借款人所负债务向XX银行湘乡市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借款人为陈XX,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即易X、黄XX应当就陈XX所负债务向XX银行湘乡市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借款发生在丁XX和易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丁XX作为易X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捺手印,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XX银行湘乡市XX要求丁XX就陈XX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丁XX提出其与易X已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男方负责所有的债权债务、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丁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易X追偿。
XX银行湘乡市XX仅要求陈XX和李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陈XX、李X、易X、黄XX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由被告陈XX、李X向原告中国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XX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并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罚息359.25元;罚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易X、丁XX、黄XX就被告陈XX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63.2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5933.2元,由被告陈XX、李X负担5800元,原告中国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XX负担133.2元。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陈XX、李X应偿还借款期内利息7880.02元以及截止2020年7月8日止的罚息43832.19元、复利2501.43元,并自2020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15.6%分别支付罚息和复利至借款本金及借款期内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上诉人主张超出LPR四倍部分的罚息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XX银行湘乡市XX属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而XX银行湘乡市XX主张罚息应按年利率15.6%进行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应从被上诉人陈XX、李X逾期偿付本息之日起计算罚息的问题,根据陈XX与XX银行湘乡市XX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第12.2.1条明确约定,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12.1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陈XX、李X应支付罚息4379.67元,之后应按未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收罚息。
最后,关于是否应当计算复利的问题,根据陈XX与XX银行湘乡市XX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第12.2.1条明确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陈XX、李X应支付复利424.18元,之后应按未还利息7880.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收复利。
综上,XX银行湘乡市X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381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381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381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陈XX、李X向上诉人中国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XX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并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罚息359.25元;)、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4379.67元,之后罚息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6%之标准,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和复利(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424.18元,之后复利以未还利息7880.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6%之标准,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63.2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5933.2元,由被上诉人陈XX、李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被上诉人陈XX、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向XX
审 判 员 贺XX
审 判 员 肖XX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骆 盛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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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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