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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并处罚金10万元,律师介入后二审免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

抗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X。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5月3日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X。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5月10日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庄XX。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5月9日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余XX。因涉嫌犯受罪于2017年5月10日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X。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5月9日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鹿勇,四川XX律师。

审理经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孙XX、庄XX、余XX、郭X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7)川0116刑初11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XX、孙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检察官助理欧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廖X、原审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陈XX、原审被告人庄XX及其辩护人钟X、原审被告人余XX及其辩护人李XX、原审被告人郭X及其辩护人万鹿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XX担任原双流县第X人民医院骨科主任,被告人孙XX、庄XX、余XX、郭XX原双流县第X人民医院骨科医生。2004年5月,冯X(另处)以成都XX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双流县第X人民医院签订《购销使用特殊植入性材料合作协议》,为该医院骨科提供高值耗材。之后,冯X找到李XX,希望李XX能够带领本科室的医生在做骨科手术时使用其公司提供的高值耗材,并约定按照供货价的20%给予现金回扣。后李XX将冯X给予高值耗材20%回扣一事先后告知了余XX、郭X、孙XX、庄XX等骨科医生,并约定对回扣款的分配比例:两名医生做手术时“五、五"分配;三名医生做手术时“四、四、二"分配,即主刀医生和一助医生各8%,二助医生4%。2014年,冯X将部分高值耗材的回扣比例提高到25%,2007年至2015年期间,李XX收取了冯X给予的回扣并将收取的回扣分别对孙XX、庄XX、余XX、郭X进行了分配。其中李XX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万元,孙XX获款35万元,庄XX获款20万元,余XX获款20余万元,郭X获款20万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孙XX为了证明其犯罪金额没有35万元,当庭出示了医院人事科提供的考勤表,证实2008年之前其在急诊科工作。

  原审被告人郭X为了证明其工作风险高,犯罪主观恶性小,当庭出示了情况说明、检验报告单、手术记录单等,证实其工作环境恶劣,有感染病毒的风险。

  上诉人孙XX提供的上述辩护证据对其欲论证的其犯罪金额仅为20万元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人郭X提供的辩护证据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孙XX,原审被告人庄XX、余XX、郭X作为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做手术使用医疗器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医疗器械产品销售方财务,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的行为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李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庄XX、孙XX、郭X、余X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李XX、庄XX、孙XX、郭X、余XX均系初犯,并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XX、孙XX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五人判处罚金系适用法律有误,故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刑初1185号刑事判决的第六项,即:对被告人李XX、孙XX、庄XX、余XX、郭X退缴的受贿款共计人民币295万元(其中李XX200万、孙XX35万、庄XX20万、余XX20万、郭X20万),上缴国库。

  二、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刑初118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项,即:被告人李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孙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庄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余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郭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李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四、原审被告人孙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原审被告人庄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原审被告人余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原审被告人郭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曹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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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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