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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XX公司与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角镇金鲤工业区B区宝华XX,组织机构代码694XXXX2427。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纪纲,广东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路东方XX,组织机构代码:683XXXX8401。

法定代表人曹XX,总经理。

第三人蓝XX。

第三人廖XX,系东莞市XX厂的经营者。

原告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为“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深圳市XX公司对该判决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5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追加组成蓝XX、廖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纪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XX公司、第三人蓝XX、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涂料类产品。由被告发订单,原告做好后送货给被告,约定60日付款。2009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27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货款158,2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第三人蓝XX未到庭,未作陈述。

第三人廖XX未到庭,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供货合同》、社会保险清单、送货单、订购单(传真件)、对账单等予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约定深圳市XX厂向原告购买工业涂料及其配套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3日。合同落款“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名为“蓝XX”,并盖有“深圳市XX厂喷印部专用章”。原告主张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对合同上的印章不认可,并辩称蓝XX涉嫌伪造其印章进行合同诈骗,被告已就此向深圳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报案。截至目前,该案仍在调查中。

原告提交的蓝XX和苏XX参加社会保险清单显示,被告曾于2009年8月至9月为苏XX购买社保,并于2009年12月、2010年1月为蓝XX购买社保。

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订购单(传真件)、对账单中,订购单记载的购货单位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路东方XX”,送货单、对账单记载的客户单位为东XX公司,送货单、订购单上无被告签章,仅有“陈XX、叶XX、彭XX、郭X、苏XX以及原告主张是‘蓝XX’”等个人的签名。送货单上的送货日期、送货单号、品名及规格、数量、单价、货款金额等数据与采购单、对账单上的相应数据均一致。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被告尚余货款共计158,272元未付给原告。每份对账单都有同一人的签名,部分送货单和采购单上亦有此人签名,原告主张系“蓝XX”本人的签名。对于对账单和《供货合同》上蓝XX的签名差别很大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因是蓝XX的个人书写习惯,对账单上是其在平常草写签名,合同上的签名则是正式的签名。

另查,XX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就同一事实以东XX公司为被告提起(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63号案件,XX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货款支付安排计划》,该函件落款处加盖的印章为“东莞市XX厂”,该加工厂在该函件中确认尚欠XX公司货款共计158,272元并承诺分期付款。东莞市XX厂系在东莞市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廖XX。原告称其向被告追款时,被告向其出具《货款支付安排计划》,该计划书落款系东XX公司,但原告工作人员未注意被告加盖的公章与落款东XX公司不一致。

原告称蓝XX以被告东XX公司业务代表的身份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原告根据其要求将涉案货物送至东XX公司的注册地址即“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路东方XX”,原告送货时未发现该地址存在其他单位。原告并提交蓝XX的名片予以证明。该名片显示蓝XX系被告东XX公司的副总经理。

被告原审中辩称被告与原告未发生过业务往来,《供货合同》是蓝XX伪造被告印章进行合同诈骗,并出具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印章刻印许可证、被告的组织架构图、员工花名册、劳动合同签名表、工资表、证人证言、查询证明等证据。

庭审中原告明确不请求第三人蓝XX、廖XX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供货合同》、社保清单、深圳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的函、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原告是否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09年8月至9月为苏XX购买社保,于2009年12月、2010年1月为蓝XX购买社保,被告虽辩称在上述期间苏XX、蓝XX不是其公司员工,并提交组织架构图、员工花名册、劳动合同签名表、工资表、证人证言、查询证明等反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反证都是其单方面制作,就证据效力而言,不足以推翻社保清单,故被告为苏XX、蓝昭购买社保的行为应视为蓝XX和苏XX在此期间系被告的员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编号为200XXXX9007、200XXXX0011、200XXXX0016、200XXXX0017、200XXXX0031、200XXXX0032、200XXXX0034的送货单和编号为DFS091077、DFS091050的采购单以及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份的对账单上的签名系同一人,原告主张是“蓝XX”的日常草写签名,虽然上述签名与供货合同上“蓝XX”的签名存在差别,原告主张对账单上是蓝XX在平常草写的签名,合同上的签名则是蓝XX正式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不违反常理,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反的有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因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名片显示,被告员工蓝XX以被告东X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接收货物的地址与被告的住所地一致,被告员工苏XX在部分送货单签名,蓝XX亦在部分送货单和采购单、对账单上签名,上述签字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被告理应对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XX公司在(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63号案件中提交的《货款支付安排计划》落款处加盖的印章虽然为“东莞市XX厂”,但原告XX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作出了说明,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货款系原告与东莞市XX厂之间的货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在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二、关于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货款158,272元。经本院比对,送货单上的送货日期、送货单号、品名及规格、数量、单价、货款金额等数据与采购单、对账单上的相应数据均一致,相互吻合,对账单显示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被告尚余货款共计158,272元未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XX公司货款人民币158,272元。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小  红

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

人民陪审员 梁XX

书 记 员 何XX(兼)

书 记 员 李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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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标      的:7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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