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苏新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冰,河南艾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XX公司因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合作协议》中的共同开发运作的安装运输义务,其请求判令支付项目合作费用及质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已经履行合作协议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未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不在合同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出库单、货物运输协议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多份往来商函,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
书 记 员 闫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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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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