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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孙XX与李XX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朱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之父李XX与李XX(系被告李XX的叔叔)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原告李XX之父购买李XX所属位于平原县恩城XX、宅基证面积为224平方米的房产一处。并于2009年9月12日将该房屋产权办理登记在原告李XX名下,证号为:平房权证恩城镇字第××号。被告之母自该房屋出让前,一直在该房居住至2013年4月去世,现被告拒绝搬出在该房内归其所属物品、返还占用的该房屋。原告提供德州XX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一份,证实自2009年9月至2013年该房屋租金损失价格为96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原告以被告之母系死亡在该房屋内,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给原告一家人带来巨大精神痛苦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提供证人李X、李XX证词给予证实,但二证人仅能证实被告之母死亡当晚,听到在该房屋内有哭声,并未能确认被告之母确系死亡在该房屋内。就被告主张该涉案房产,系家族财产,其母亲享有部分产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则提供平集建(1990)字第XXX号李XX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实其购买的是李XX所属房产。

以上本案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集建(1990)字第XXX号土地使用证、平房权证恩城镇字第××号房产证、德州XX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均记录在案,并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XX持有的房产证,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李XX所有。被告李XX占用该房屋,且拒不返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请,原审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该房产有其母亲的产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购买该房屋后,被告一直无偿占用该房屋,使原告对其所属的房屋无法使用、受益,被告理应按照评估的房屋租金损失对原告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其占用归属原告李XX、孙XX所有的房屋,赔偿原告李XX、孙XX房屋租金损失9600元。二、驳回原告李XX、孙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李XX、孙XX负担100元,被告李XX负担190元。

上诉人李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及其家人对涉诉房产具有合法占有、使用、收益的、居住的权利。上诉人赡养了祖父母,家族人一致同意上诉人在涉诉房屋内居住。上诉人在院内修建了偏房和大门,对整体院落进行了修缮和改造。四十多年来无任何人主张侵权,上诉人未侵犯任何人权利。二、被上诉人房产证的来源不合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占用涉案房屋四十多年是应该知道的。被上诉人称其父与上诉人叔叔签订协议书,并把房屋产权过户其名下,不是被上诉人购买的房产。三、原审程序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未委托代理人,一审法院强制委托,并将两委托人列入判决中上诉人名下,程序违法,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XX、孙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两个: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上诉人占有涉案房产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一审中,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文书,并由与上诉人同住的家庭成员李XX、朱X、李XX签收。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未出庭参加庭审,但上诉人儿媳朱X及其女儿李XX持签有上诉人名字的委托授权书参加了庭审。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委托授权书中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其上诉称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占有涉案房产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房产系上诉人叔叔李XX在自己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修建,卖给被上诉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现被上诉人持有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书,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房屋产权证书取得不合法,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销,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房屋,并按照价格评估部门评估的房屋租金损失,赔偿被上诉人9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姜 南

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

书 记 员  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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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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