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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高XX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XX。

委托代理人:鲍XX,山东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XX。

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韩XX与被申请人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德城商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原告韩XX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德中商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韩XX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8日作出(2014)德中民申字第9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韩XX的委托代理人鲍XX,被申请人高XX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韩XX起诉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4套电动伸缩门,单价13100元,共计52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首付货款50%,计26000元。但被告却拖延交货时间。至2011年11月17日,被告才向原告交货。被告XXX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向第三方履约。被告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2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2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高XX辩称,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付至合同总价款90%,被告才发货,但在2012年6月30日发货期,原告只支付了50%货款,余40%货款到期未付。因此,延迟交货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我方没有违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1、2012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四套电动收缩门,价值52400元。合同第5条约定:原告付至总工程款50%为预付款,制作完毕付至总工程款90%,被告发货,产品验收合格付至95%,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无息付清。交货时间:2012年6月30日。2、2012年6月19日、2012年10月7日、11月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电动收缩门货款10580、105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销合同、收据、转账支票存根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违约发货,是否承担违约责任?针对焦点问题,原告提供证据2012年6月16日购销合同。证明按合同约定原告支付50%货款,货到现场支付到货款的90%。合同约定交货日期是2012年6月30日,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交货,构成违约。证据2、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证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电动收缩门货款26000元。被告2012年10月7日、11月17日分别支付电动收缩门货款10580元、10580元。已支付到货款90%。证据3、律师函。证明2012年10月6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催其向原告交货。违约金自2012年7月1日至11月7日,按合同额52400元计算。证据4、东北城电动收缩门维修单据。证明被告提供收缩门有质量问题,原告自行维修,花费1280元。证据5、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在2012年6月30日没有通知原告提货,所以原告未付40%货款。证据6、证人证言。证人陈X证明,该业务是自己与被告联系的,因被告2012年6月30日没有货可交,故原告未支付50%货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货未到不能交货拒绝发货。期间原告发律师函要过,至2012年10月7日、11月17日才发货给原告。证据7、照片。证明2012年11月6日发律师函催被告交货。被告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没有见过该律师函。也不能证明修理的是被告提供的收缩门。对证据5,录音中系被告本人声音无异议,对该录音不完整。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旁听了庭审,不质证。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未看律师函,不清楚内容。被告在2012年6月30日就将原告订购的收缩门做好,因原告未交齐货款,故未发货。原告存在违约,不是被告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5、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合同履行中,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合同第5条约定:“原告付至总货款50%为预付款,制作完毕付至总货款90%,被告发货,产品验收合格付至95%,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无息付清。交货时间:2012年6月30日。”从合同约定可以看出被告发货的前提条件是原告付至总货款90%后,被告在2012年6月30日发货。原告付款义务在先,但从原告提供收据可以看出原告是在10月7日、11月7日付清款项。故原告违约在前,其要求判决被告延迟交货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12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维修费用于被告所提供的电动收缩门。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韩XX要求被告高XX支付违约金52400元、维修费12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2元,有原告韩XX承担。

上诉人韩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我方先支付总工程款的50%为预付款,制作完毕我方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对方发货。因制作完毕后,对方有通知我方的义务,但是对方一直未通知我方制作完毕,因此是对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被上诉人高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2012年6月16日,韩XX与高XX签订购销合同,韩XX购买高XX四套电动收缩门,价值52400元,合同约定韩XX付至总工程款50%为预付款,制作完毕付至总工程款90%,高XX发货,交货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韩XX在签订合同后不久支付货款50%即26000元,到了2012年6月30日交货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韩XX未付至总货款90%,高XX也未送货,直到2012年11月17日,韩XX才付至总货款的90%,高XX为韩XX发货。因此双方当事人均未按原合同约定履行,韩XX要求高XX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上诉人韩XX负担。

再审申请人韩XX不服本院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将电动门制作完毕,也没有向申请人履行通知的义务,被申请人的行为显属违约,而再审申请人依合同约定不付至总工程款90%的行为并不违约。二、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制作完毕付至总工程款90%”,原审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约定被推翻或发生其他变化的情况下,既不审查该条款的有效性,又不作为审理和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便贸然作出判决。三、被申请人违约近5个月,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多达几十万元,再审申请人只是酌情要求被申请人支付52400元。

被申请人高XX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约是对合同条款的错误理解,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高XX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原告付至总货款50%为预付款,制作完毕付至总货款90%,被告发货,产品验收合格付至95%,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无息付清。”从合同的该条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即再审申请人韩XX先付至总货款的90%,然后被申请人高XX再发货。至于再审申请人韩XX主张的“被申请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将电动门制作完毕”的理由,这只是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条件。而且,再审申请人韩XX在原审中提交的律师函、录音资料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高XX明确表示不履行交货的义务,因此本案也不适用不安抗辩权的规则。再审申请人韩XX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违约在先,被申请人高XX并未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韩XX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德中民商字第48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XX

审 判 员  叶卫国

代理审判员  张枭烈

书 记 员  田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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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5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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