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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庆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卢振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单庆兰。

委托代理人刘光辉,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爱民,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大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

诉讼代表人孟洪洋。

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振举。

原告单庆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卢振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庆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辉、李爱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卢振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庆兰诉称,2013年4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卢振举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在铜山区单集镇单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街东头处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隆间粉碎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多处受伤,本事故经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卢振举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查苏C×××××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协调,双方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394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元、营养费1960元、护理费2389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7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780元,合计104787.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同时起诉肇事方,以便于更好的查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医疗费发票中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

被告卢振举辩称,被告卢振举赔付的钱不再要求保险公司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卢振举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在铜山区单集镇单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街东头处时,为躲避对面来车,未能注意到路边的行人单庆兰,撞到了原告单庆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单庆兰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振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单庆兰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闭合性胸部外伤等多发外伤,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78天,支出医疗费用63948.18元,支付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11日18天护理费2160元以及购买轮椅费用780元。2014年4月28日经徐州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单庆兰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22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单庆兰与被告卢振举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载明:“……一、义务人(卢振举)已赔偿费权利人(单庆兰)医疗费用58540元、施救费500元(救护车)、生活费2500元,以上费用合计63700元,权利人(单庆兰)对收到上述费用表示认可。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一切费用含医疗费及义务人(卢振举)赔付的所有费用均由权利人(单庆兰)享有,义务人(卢振举)放弃返还的主张,保险以外的义务人(卢振举)应承担的费用权利人(单庆兰)放弃……”。

另查明,被告卢振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有相应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案、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赔偿协议、费用清单、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单庆兰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3948.18元,结合其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78天,即1404元。3、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15元/天计算98天,即1470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住院期间18天护理费票据21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其孙子护理,且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户租金收费凭证予以证明原告孙子从事零售业,本院确认护理费按照江苏省零售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41元/天(36650/365)计算。另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22周,本院确认扣除18天后护理费为13655.76元。以上护理费合计15815.76元。5、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单庆兰定残之日已年满75周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十级伤残为679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影响,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2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原告主张780元,且提供购买轮椅发票,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经铜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振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卢振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815.76元、伤残赔偿金67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780元,合计38594.76元,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5394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元、营养费1470元,合计56822.18元。以上费用合计95416.94元。被告卢振举自愿赔偿原告63700元,并表示此费用不再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庆兰医药费6394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元、营养费1470元、护理费15815.76元、伤残赔偿金67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780元,合计95416.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单庆兰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7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小永

人民陪审员  杨卫林

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

书 记 员  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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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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