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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等与XX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温XX,男,1939年5月25日出生。

原告孙XX,女,1942年5月26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丁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89号金鹰国际商城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家玉,北京市XX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温XX、孙XX(以下分别称姓名)与被告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温XX、孙XX起诉所依据的《XX公司度假权益承购合同》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应为甲方(即XX公司)所在地法院,故此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温XX、孙XX与XX公司签订的《XX公司度假权益承购合同》约定由甲方(即XX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经询,温XX、孙XX表示认可XX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同意由XX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本案,故本院对XX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XX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媛

书 记 员  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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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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