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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安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X,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X,XX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XX,XX江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燃,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XX,安徽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诉称:本公司与XX公司素有直流电柜等产品供销业务往来。2011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对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约定如发生纠纷,可在双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期间,本公司履行了相应供货义务,但XX公司却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3月20日,经双方对账,XX公司尚欠本公司货款370186.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XX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70186.1元;2、XX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损失为1166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询证函(积极式1)一份,证明其公司与XX公司存在货物购销往来关系,以双方确认XX公司尚欠其公司货款370186.1元;

证据二,企业变更登记情况,证明XX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江XX公司”)现变更为XX公司,本案其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XX公司辩称:与我公司发生交易的对象是XX江XX公司;到目前为止,我公司未收到任何可以证明欠XX公司货款370186.1元的证据,XX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XX公司对XX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询证函上并未注明日期、购买何种货物所欠款项及具体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XX公司对XX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XX江XX公司和XX公司存在长期直流电柜等电子产品供销业务往来关系。2014年3月20日,XX江XX公司聘请杭州XX向XX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积极式1),将(本单位)XX江XX公司与(贵单位)XX公司的往来款项列示如下:截止2013年12月31日,应收/预收账款,贵单位欠451651.00元;XX公司在该询证函的结论栏的2、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一栏中,写明“我司实际余额370186.1元”并加盖公司印章。后XX公司未能向XX江XX公司支付该款,以致成诉。

另查明,XX江XX公司现变更为XX公司。

本院认为:XX江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直流电柜等电子产品,XX公司在XX江XX公司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中,对其公司所欠XX江XX公司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双方成立购销合同法律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XX公司应按其公司确定的金额向XX江XX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XX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XX公司系由XX江XX公司变更而来,有权主张本案所涉债权,其公司诉请XX公司给付货款370186.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公司货款37018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违约金为116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8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淑云

人民陪审员  张鸿英

人民陪审员  唐XX

书 记 员  汪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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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标      的:4516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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