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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XX与淄博XX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XX,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淄博XX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高X,山东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云晓,山东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XX公司。

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曲XX因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3)周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董云晓,被上诉人淄博XX公司(以下简称淄博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淄博XX公司是2006年9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1万元,共有股东46名,其中股东刘XX持股比例为15%,股东曲XX、张XX持股比例分别为12.5%,股东边XX、王XX持股比例分别为5%,张XX等其他41名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1.22%。刘XX系公司的董事长,曲XX系公司的总经理。2012年6月12日淄博XX公司向全体股东发出《关于提前召开股东大会既换届选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的内容如下: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每三年进行一次换届选举,应该在2012年9月进行,但因公司内部等等问题,广大股东强烈要求提前换届,并在6月12日早晨进行停车,为了稳定公司正常的经营,减少社会影响,确保迈特公司长期、健康的发展,经公司董事会、经理班子、监事会同股东协商,原则同意以下事项:1、股东大会召开时间确定在6月17日晚,地址:公司会议室。2、采取股东投标直选的方式产生董事长,为方便公司管理,总经理由董事长1人兼任;副经理由总经理提名,并经董事会同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3、现董事会成员,只按各自的出资额享受各自的票权,不参加对他人的选举。4、边XX、王XX对他人投票时,只有1票选举权,对个人可享受3票权利。2012年6月17日淄博XX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实到股东42名,股东刘XX、于XX、言XX分别书面委托股东张XX、徐XX、李XX出席股东会议并行使表决权;股东谭X口头委托股东孙XX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股东会按照《意见》规定通过投票方式选举董事会候选人,张XX等41名股东每人选举三名候选人,每人所投选票各候选人占1票,股东刘XX、曲XX、张XX按各自的持股比例与张XX等股东的持股比例之比分别各自投自己12票、10票、10票,股东边XX、王XX按各自的持股比例与张XX等股东的持股比例之比分别各自投别的候选人1票、投各自3票。通过以上投票方式选举出董事会候选人为张XX、边XX、张XX,监事会候选人为陈XX、郭X。当天形成股东会决议:1、改选公司董事会:同意免去刘XX、曲XX的董事职务;同意选举边XX、张XX为公司董事;董事张XX连任。2、改选公司监事:同意免去边XX、王XX的监事职务;同意选举陈XX、郭X为公司监事。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代表27.5%表决权(按出资比例计算)的股东刘XX、曲XX未签字同意,代表72.5%(按出资比例计算)的其他44名股东签字同意。2012年6月20日董事会决议“同意选举张XX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同意聘任张XX为公司经理,张XX、边XX为公司副经理”。同时刘XX将董事长职权移交张XX。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2年6月12日换届选举意见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淄博XX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2012年6月17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一)关于本案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问题。《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淄博XX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之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公司的监事提议方可召开”。淄博XX公司因部分股东停车罢工,广大股东要求提前换届,选举新的董事会,公司原董事长刘XX于2012年6月12日召集董事会、经理班子、监事商讨,制订了《意见》,确定于2012年6月17日召开股东大会。该开会时间虽短于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提前15天通知股东的要求,但被告淄博XX公司提供的股东大会签到表、选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包括曲XX在内的全体股东按时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股东会(其中有1名股东口头委托,委托方式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对股东会召开形成实质性影响),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全体股东以另行约定的方式改变了法律和《公司章程》“提前15天通知”的原则要求,另行约定的开会时间并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开会审议的事项股东也有充分的时间准备,通知时间短于15天的原则时限并未影响股东对审议事项进行准备,不影响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二)关于本案临时股东会的表决方式问题。《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章程》第十三条做了同样的约定。《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见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但是不得因为行使股东权利而损害其他股东或公司的利益,也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意见》是经董事会成员、经理班子、监事会成员同股东协商一致的结果,也是董事会成员包括曲XX、监事会成员边XX、王XX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该处分并没有损害其他股东或公司的利益,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对于如何行使投票权事前已有了充分的了解,而且自愿按照《意见》第3、4条的方式投票产生新的董事会、监事会候选人。曲XX作为时任董事会成员,自然知道自己的投票权的行使方式,系曲XX对自己股东权利的自由处分,且该权利处分并没有损害其他股东或公司的利益,且曲XX也依照约定方式实际参与了投票。各股东选举1至3名候选人按各自的出资比例计算候选人的得票数,该候选人的产生方式由全体股东约定一致,并不是对原董事会成员及股东边XX、王XX的表决权的限制。会议按得票多少选出了新的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形成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经过了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按出资比例行使)的股东通过,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曲XX不能证实44名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字的不真实性。(三)关于本案临时股东会的决议内容问题。2012年6月17日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会由张XX、张XX、边XX三人组成”,2012年6月20日董事会决议“同意选举张XX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同意聘任张XX为公司经理,张XX、边XX为公司副经理”,虽然《意见》审议事项为直选董事长,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但股东会实际选举的系董事会成员,并未直选董事长,此行为对《意见》中直选董事长的审议事项做了实际修正,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淄博XX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的公平效率、意思自治等原则,现公司内外部稳定。综上,曲XX以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表决内容违反法律、公司章程规定为由要求撤销该决议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曲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曲XX负担。

宣判后,曲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公司章程》第14条规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除此之外没有另行规定。从《意见》内容看,该《意见》没有经过全体股东协商,不存在经全体股东另行约定的情形。2、被上诉人的《公司章程》仅规定了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没有其他规定。3、被上诉人召集的临时股东大会直选了董事长,该做法违背了《公司章程》的规定。4、《意见》第3、4条,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董事会成员及边XX、王XX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剥夺与限制等,均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

被上诉人淄博XX公司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2012年6月17日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合法,表决方式以及内容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这些规定涉及公司的方方面面,体现了《公司法》对公司股东权利全方位的保护。除了法律直接规定外,为了更具体地尊重和保护股东权益,《公司法》还规定公司应当制定公司章程。《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专门就公司章程的内容进行了规定。作为股东合议形成的规则文件,公司章程不仅规范公司内部关系,还是股东之间的行为规范。股东会的决议一旦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仅破坏了公司的自治规则,还违反了股东自行制定的行为规范。通过临时性变更公司章程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论其是否体现更多数股东的意志,但其对于规则的破坏必然使公司陷入有章不循的非正常状态,必然损害公司的长远稳定和发展。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决策机构,但其行使权利仍要遵循程序正当性原则,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应当依照公司章程作出决议;公司章程确不符合股东利益的,应当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予以修订。据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案件中,不对决议内容的效果进行审查,应当且仅能对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进行合法、合规性形式审查,并据此作出裁判。

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争议是被上诉人淄博XX公司2012年6月12日的《意见》是否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意见》不合法,理由如下:

首先,《意见》的制定主体不合法。据《意见》记载,其是由董事会成员、经理班子、监事会成员同股东协商制定的。由于该《意见》第3、4条对于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的投票权进行了限制,属于变更公司选举办法,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和《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修改公司章程…”的规定,该职权应由股东会行使。

其次,《意见》的形式不合法。如前所述,变更董事会选举方式的内容,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本案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意见》只是针对该次股东会,并没有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

第三,《意见》的内容不合法。《意见》通过事先限制特定股东投票权的方式,侵害了公司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也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资本多数决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在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只要公司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或表决内容之一存在瑕疵,即应当予以撤销。鉴于涉案股东会的表决方式不合法,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2012年6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3)周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淄博XX公司于2012年6月1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淄博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坤明

审 判 员  边存鑫

审 判 员  马士军

代理书记员  巩雪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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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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