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XX,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委托代理人廖XX,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XX,男,四川省宜宾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洪,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XX诉被告赖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XX、被告赖XX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原告在宜宾市翠屏区滨河公园中坝桥匝道处开有一餐饮店并拥有烧烤用具,2014年2月3日,被告等人准备在滨河公园中坝桥匝道处烤烧烤并租用原告的烧烤用具,同日16时许,被告等人在与原告协商租用烧烤用具时,因租金未达成一致,双方发生抓扯,被告在抓扯时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当场昏迷不醒,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日后出院,出院诊断:弥漫性轴索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与之多次协商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59.59元、误工费5775元、护理费1260元(6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8309.59元。
被告曾XX辩称: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起因是由于原告未清楚解释烧烤用具定金性质,导致事发;2、被告不是故意推原告的,是双方发生抓扯,不小心推的。护理费认可50元/天,交通费无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下午,被告与其另三名同学到原告经营的位于翠屏区西郊翠柏大道XX营业房的“茗餐苑”预订次日在该地组织同学聚会进行自助烧烤需租用的桌凳、炊具及烧烤佐料等,原告店内的人员要求被告交100元,被告支付后,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据。次日,被告与其同学约20余人在此地租用了原告的烧烤用具等进行自助烧烤,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等人烧烤结束,准备离开时,原告要求被告再付130元,被告称前一日已说好只要100元,不同意再补,后原告要求被告再补120元,被告仍不同意,双方为此争执过程中,被告欲离开,原告于是拉住被告,不让其离开,此时,被告中的一位同学补拿了100元给原告,原告要求还有20元必须补上,双方拉扯过程中被告说了句“老子”,原告于是伸手打了被告左脸一耳光,并拽住被告,被告为摆脱原告用力甩动身体,并用手推了原告,致原告倒地昏迷。后现场案外人杨XX报警,翠屏区公安分局西郊派出所派员出警。原告昏迷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出院诊断:弥漫性轴索损伤。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10459.59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以下证据:身份证、接处警登记表、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蔡XX询问笔录、邹XX询问笔录、李XX询问笔录、赖XX询问笔录、杨XX询问笔录、曾XX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烧烤用具费用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不慎致原告倒地的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蔡XX询问笔录、邹XX询问笔录、李XX询问笔录、赖XX询问笔录、杨XX询问笔录、曾XX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发起因是原、被告对烧烤用具费用结算问题产生误解,在此过程中,双方都应冷静面对,协商处理,消除误解,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处理问题过程中,均未冷静处理,并采取了过激行为,致事发,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原、被告对本案事发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各承担50%。
原告虽为个体工商户,但其无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致收入减少,被告认可误工费标准按餐饮行业平均工资75.70元/天(27633元/年÷365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相关护工行业物价水平,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核查,原告因此次事件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459.59元、误工费1589.84元(75.7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护理费1260元(60元/天×21天),共计13624.43元。据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的50%,即6812.22元(13624.43元×5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XX赔偿原告曾XX各项经济损失681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曾XX、被告赖XX各负担一半,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赖XX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付原告曾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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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