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梅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XX,男,生于1977年7月14日,汉族,农民,系原告张XX父亲。
法定代理人赵XX,女,生于1973年9月26日,汉族,农民,系原告张XX母亲。
被告何劲松,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何劲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XX的法定代理人张XX、赵XX,被告何劲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授权委托书,约定全权委托被告代理原告的医疗事故案件。原告是在深圳出生,但被告在代理该案件一审中错误提出诉请,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仅以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变更诉讼,被法官告知无效提交。被告的过错行为已经黄冈律师协会查证属实,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金额为78791元。
原告张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A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张XX、赵XX三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A2、黄梅县人民法院(2011)梅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A3、黄冈市中级法院(2012)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A4、湖北省高院人民法院(2013)鄂民申字第004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证据A2-A4证明原告医疗事故案件审理过程
A5、黄冈市律师协会律师“关于对律师过错责任认定申请书的答复”一份。
A6、一审案件中原、被告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A7、何劲松书写的律师费收条二张。
A8、一审案件中何劲松书写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
A9、一审案件中何劲松书写的理赔清单一份。
A10、原告张XX在深圳居住、读书证明共三份。
A11、原告张XX出生医学证明一份。
A12、2004年张XX新的暂住证一份。
A13、濯港卫生院两份证明。证明张XX与张XX系同一人。
A14、XX速递详情单一份。证明被告何劲松没有将律师费收据邮寄给原告。
证据A5-A14均证明被告何劲松代理过程中的过错行为。
A15、交通费票据(包括二审、再审和到律师协会的票据)一组。
A16、新的交通费票据一组(本次诉讼所产生的)。
A17、原告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缴付二审诉讼费用300元的汇款收据一份。
A18、本次诉讼的诉讼费票据一份。
证据A15-A18证明原告的损失组成。
被告何劲松辩称,1、本案中被告应是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我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代理。2、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一审中张XX并没有告知我,张XX是在深圳出生的,张XX的赔偿清单也是张XX自己书写的;上诉状是张XX自己在深圳完成的,过了上诉期才上诉是原告方自己的责任;我是在二审开庭时才接受代理的。3、黄冈律师协会答复中并未认定我在代理过程中有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求。
被告何劲松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B1、委托书二份及代理合同二份。
B2、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各一份。(同原告提交的证据A2、A3)
B3、代理费发票一份。
证据B1-B3证明被告接受代理系职务行为
B4、原告一审起诉书及上诉状。
B5、原告方在一审阶段举证的证据一部分。
B6、原告方在一审中自己向法庭出具的“诉讼明细”。
证据B4-B6证明被告在一审代理过程中提出的诉请经原告确认,上诉状是原告方自拟的。
B7、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曾通知原告领取代理费发票。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观点为:被告何劲松对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A2-A8、A10、A12-A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9真实性持异议,认为该证据有裁剪痕迹;对证据A1、A11持异议,认为被告在一审代理时并不知道原告在深圳出生,且原告的户口本上记载,原告属农村户口。原告的出生证明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在二审过程才提交的;对证据A15-A18均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张XX对被告何劲松提交的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二审委托书签订时间持异议,认为原、被告早就达成协议,将原告2012年8月交给被告的鉴定费2000元转为被告的代理费,被告早就参与原告的二审代理活动,二审授权委托书是后来补签;对证据B2无异议,对证据B3真实性无异议,且从开票时间可看出是后来补开的;对证据B4中一审起诉状持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草稿,不是正式起诉状;对证据B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按规定原告在上小学后才能办理身份证、暂住证,被告不能以原告无身份证、暂住证,就不认为原告是深圳居民;对证据B6要求被告提交原件;对证据B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黄冈律协追究被告责任,被告才向原告父亲发送短信,要其领取代理费发票。
对于上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B1-B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三组证据可得知,被告何劲松系受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指派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被告的代理行为是职务行为,故三组证据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其他证据本案中可不予审查。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劲松系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2011年3月23日原告张XX父亲张XX(甲方)与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指派何劲松为甲方与黄梅县濯港镇卫生院(损害赔偿)纠纷案的民事一审代理人。2012年8月16日,张XX(甲方)又与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指派何劲松为甲方与黄梅县濯港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的民事二审代理人。
被告何劲松接受指派后,参加了张XX诉黄梅县濯港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一审及二审审理活动。因双方对张XX诉请中伤残赔偿金适用赔偿标准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认为何劲松在代理过程,存在重大过错,故形成此次诉讼。
本院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本案中,被告何劲松为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指派,参加了张XX诉黄梅县濯港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一审及二审审理活动,何劲松的代理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劲松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对被告何劲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缴纳,XX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宛XX
审 判 员 陈志标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邓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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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黄梅县人民法院
标 的:78791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