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童XX,女,生于1969年11月13日,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
委托代理人童云清,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男,生于1976年12月10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童XX与被告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XX的委托代理人童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以种种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8月6日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共计向原告借款54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
被告许XX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童XX与被告许XX通过网络相识并成为朋友关系。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许XX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童XX借款。2011年3月28日,被告许XX给原告童XX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童XX人民币肆仟元整,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借款人:许XX2011.03.28.”2011年8月6日,被告许XX再次给原告童XX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童XX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经双方同意慢慢分期分批偿还。许XX2011年08.06号.”后原告童XX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童XX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许XX向其借款5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XX出具的借中虽注明分期分批偿还,但其迟迟未还的做法侵害了原告童XX的合法权益。原告童XX要求被告许XX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审理,因被告许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XX借款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XX
审判员 万XX
审判员 袁XX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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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2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长清县人民法院
标 的:54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