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首页> 裁判案例> 损害赔偿

张XX诉秦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代理人张XX,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秦XX,男,1992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尚X、程XX,河南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秦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张XX,被告秦XX的委托代理人尚X、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6月30日20时许,因原告到被告秦XX家中要帐,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为治疗伤情在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6216.91元,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20.91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伤残赔偿金44976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00元,共计56216.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XX辩称,1、原告的损伤系原告及其亲属到被告处采取不当言论引发,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不是唯一的侵权人;3、原告损伤的鉴定结论适用标准错误,伤残等级过高;4、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的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张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14)解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焦刑二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情况,且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证明原告无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820.91元;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5、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了900元;6、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是城市居民。

被告秦XX对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判决书中认定事实中有民间矛盾引起纠纷的情形,证人证言中也表明是原告及其亲属在被告家中吵闹辱骂,影响被告家人的正常生活,才给被告造成刺激,原告有严重过错,该情节也被刑事一审认定为可以从轻的情节;对证据2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事故发生的时间是6月30日20时许,但病历中原告就诊时间为22时,主诉为被人打伤后30分钟,中间有2个小时的时差,不排除原告受到其他意外因素的侵害;对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本案系侵权纠纷,鉴定意见采用劳动能力鉴定等级的标准过高,该标准在主文及附录中均说明是工伤致残,不是一般伤残标准,该依据高于交通事故及一般侵权的结论。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被告秦XX未提交证据。

依据被告秦XX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XX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要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2015年3月11日,该所出具“关于退回对张XX进行伤残鉴定的通知”,内容为:“2015年2月16日我所收到贵院对张XX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委托材料,经初步审查,委托方要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国家标准进行评定,于3月7日通知被鉴定人张XX及其代理人来我所进行活体检查,我所按照委托要求进行评定,张XX及其代理人不同意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国家标准,并电话告知不检查,故现将本次委托予以退回。”

原告张XX对上述通知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原告收到鉴定机构的通知后,问按照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等级,鉴定机构说按照工伤标准鉴定,原告说已经鉴定过了,所以原告没有去鉴定。被告对上述通知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无异议,鉴定不成是原告的原因所致,原告应当承担相应后果。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的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第106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认定,原告张XX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但本案的原告并非工伤,不应当依照上述鉴定标准鉴定伤残程度。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程度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其赔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虽然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但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同属于侵权类的赔偿,而不是因存在劳动关系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赔偿标准赔偿。因此,原告张XX的伤残程度评定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故本院对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第106号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

依据被告秦XX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XX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要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2015年3月11日,该所出具“关于退回对张XX进行伤残鉴定的通知”,由于原告张XX的不配合,导致鉴定不能进行,本院对该通知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30日20时许,原告张XX及其父亲张XX、母亲张XX到被告秦XX家找被告的母亲赵XX,要求退还因帮忙为张XX办理工作而支付的钱款时,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张XX之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焦作市正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张XX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诉讼中,张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秦XX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开庭审理前张XX又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秦XX从重处理。以上事实,经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解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受伤后,在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4820.91元;住院期间由张XX护理。张XX,女,1962年1月10日出生,城镇户口;原告张XX为城镇户口,无业。原告为鉴定其伤情构成的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张XX在刑事诉讼中,由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该所出具了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第106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评定,张XX伤情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审理中,被告申请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原告伤情的伤残程度,但原告不予配合,致使鉴定被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张XX到被告秦XX家中催要钱款,双方发生争执,继而被告将原告打伤。根据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轻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对发生纠纷也有责任,应承担部分损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820.91元;误工费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住院5天计算,应为306.82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住院5天计算,应为30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住院5天计算,共计15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住院5天计算,应为50元,上述费用共计5634.55元。本案中,原告受伤并非工伤,其伤情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程度。其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主张伤残等级依据不足。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因原告不予配合鉴定,导致鉴定被退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视为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5634.55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1206元,由被告承担50元,原告承担1156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杜春晖

人民陪审员  田XX

书 记 员  张XX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