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原告黎XX,女,197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袁明亮,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黎X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昭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XX诉称,其与被告系亲戚,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9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借款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张X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黎XX现金陆万圆整”。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未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做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要求从其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黎XX借款
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3
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X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桂昭珍
书 记 员 李瑞雪
其他债权债务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标 的:6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