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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延安某某有限公司、郁XX、路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真武洞镇居委财政局家属楼1单XX。

委托代理人张东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塞XX。

法定代表人路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X,男,汉族,江苏XX律师。

被告郁XX,女,汉族,1960年9月6日出生,江苏省张家港市人,住安塞县XX某某纸箱厂内,系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男,汉族,江苏XX律师。

被告路X,男,汉族,1984年03月26日出生,江苏省张家港市人,系被告郁XX之子。

原告李XX诉被告延安XX公司、郁XX、路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通知路X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东亚、被告路X、延安XX公司及郁XX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郁XX称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双方约定,被告借原告10万元,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为半年。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同时将该款交给了被告郁XX。到期后,原告一直和被告催要,但从2013年开始,被告郁XX长期在外,原告无法与其见面,现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还款之日的约定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某某公司和郁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0‰。

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郁XX辩称,借款属实,该笔借款用于某某公司的经营,属于某某公司的债务,被告郁XX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陕西XX公司的贷款转到路X个人名下,是为了购买一批机器设备避免相应的税收。

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郁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路X辩称,借款属实,借款都用于公司经营。

被告路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另外本院的(2014)安民初字第00502号协助查询通知书一份,证明了某某公司在陕西XX公司贷款300万元的资金流向,其中285万元转到被告路X个人账户,15万元现金提取。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我院调取的(2014)安民初字第00502号协助查询通知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郁XX到原告处以其经营的某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欲向原告贷款10万元,经协商原告同意后,被告郁XX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XX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息10‰,从2011年8月23日起计算,期限半年整。借款人:郁XX(签字),延安XX公司印章”,原告同时将该款交到了被告郁XX的手中。借款期限到了以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催要均未果。

2014年11月25日,经我院与被告郁XX、路X谈话,二被告承诺自愿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10年12月23日,某某公司在陕西XX公司贷款300万元,2010年12月24日,转入路X个人账户20万元,2011年1月11日转入路X个人账户265万元,其余15万元取现,该借款用途不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郁XX以某某公司运营周转为由与原告达某借款合同,并加盖某某公司印章,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某某公司对借款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郁XX辩称其是经办人,实际借款人为某某公司,该借款应当由某某公司偿还,因借据中记载郁XX为借款人,郁XX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视为被告郁XX为共同借款人,应与某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路X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未能履行本职工作,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路X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且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路X自愿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延安XX公司、郁XX共同偿还原告李XX借款10万元,并承担按月利率为10‰计息产生的利息(从2011年8月23日起计息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延安XX公司与郁XX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路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延安XX公司、郁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海义

审 判 员  高振龙

人民陪审员  白金龙

书 记 员  高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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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安塞县人民法院

标      的:3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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