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事务

原告姚XX、张X诉被告上海XX公司、华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XX,男,汉族,1966年3月6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新金山XX。

原告张X,女,汉族,1968年9月3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金山区枫泾XX。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畅海燕,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XX。

法定代表人王XX,负责人。

被告华XX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X。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浙江XX律师。

原告姚XX、张X诉被告上海XX公司、华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畅海燕、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原告按约付清了房款962,131.50元(人民币,下同),但第一被告未能在2014年12月30日前履行交房义务。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畸低,无法弥补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业主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将违约金计算比例增加至每日万分之三。另外,第一被告系由第二被告出资设立的XX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已付房款962,131.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的违约金数额为25,977.50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是独立的法人,有足够的资产承担义务,第二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原告(乙方)与第一被告(甲方)签订《预售合同》。乙方向甲方购买金山区枫泾XX1102室房屋,总房价款暂定为962,131.5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0.1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嗣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房款962,131.50元,但第一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

2014年12月25日,在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第一被告支付3,000,000元至上海XX公司,以确保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又查明,第一被告系由第二被告出资设立的XX公司。

以上事实,由《预售合同》、发票、付款凭证、中国银行支付凭证存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被告逾期交房,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现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要求增加违约金计算比例至每日万分之三。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确认了逾期交房的事实,为承担违约责任,已向上海XX公司支付3,000,000元作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保证。另外,本院从相关案件信息中获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金民二(商)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申请人北京XX公司对被申请人上海XX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第一被告现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减少原告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解决涉案纠纷。因此,原告要求增加违约金计算比例至每日万分之三,本院难以准许。

第一被告系由第二被告出资设立的XX公司,现第二被告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4年12月31日起,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原告姚XX、张X逾期交房违约金:以962,131.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0.1计算。

二、被告华XX公司对被告上海XX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姚XX、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4元,由原告负担209元,二被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XX

书记员  盛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XX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其他合同事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977.5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