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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颜XX、曹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临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2012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颜XX。2003年5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6月4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8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洛社派出所抓获归案,于同年7月23日被寄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7月28日被临沭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为刚,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XX。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龚XX,山东XX律师。

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公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颜XX、曹XX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辩护人王XX、被告人颜XX及辩护人张为刚、被告人曹XX及辩护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7日,被告人赵XX伙同颜XX事先准备好低含量稀土废料,存放于江苏省东海县桃林镇徐东XX一出租房内,后颜XX自称“小X”与被害人常X联系,常X对稀土废料进行取样后通过快递公司寄给赵X鉴定,赵XX伙同段X(另案处理)来到快递公司用高含量的稀土废料样品将常X邮寄的样品掉包,后赵XX以掉包后样品含量标准与常X交易,卖给常X低含量炉渣8172公斤、泥料2604公斤,常X共付给赵XX货款86.568万元,给常X造成损失43.2021万元。

二、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赵XX事先安排颜XX到山西太原购买低含量稀土废料,购买货物后,联系被告人曹XX要求帮其卖货,赵XX、曹XX、颜XX、邱X(另案处理)在临沭县XX驻地租赁民房,并将购买的低含量稀土废料运至出租房内。4月28日,曹XX化名“班洁”与被害人常X联系,称与丈夫闹离婚,手中有稀土货物急需出售,常X于5月4日对货物进行取样,曹XX陪同到快递公司将样品寄到赵X处鉴定。在常X将样品寄出离开后,曹XX、邱XX随后返回快递公司,以寄错样品为由,用高含量的稀土废料样品将常X所寄样品予以掉包,5月6日,赵XX等人以掉包后样品含量标准与常X交易,卖给常X低含量炉渣3.5吨、干粉7.4吨,常X共付给赵XX货款93.45万元,赵XX将诈骗现金交给前妻郝X36万元,其余货款分肥。给常X造成损失61.9519万元。

案发后,赵XX亲属赔偿常X现金67.3万元,以货物抵偿20.9041万元。

另查明,2014年7月6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赵XX的带领等配合下,在浙江省鄞州区邱XX一宾馆内将被告人曹XX抓获。

被告人赵XX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后因患严重疾病于同月28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2年5月15日,因犯前述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常X的陈述,证人郝X、刘X、张X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检测、分析报告单及过磅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赔偿字据及收到条,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赵XX、颜XX、曹XX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颜XX、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张为刚提出的指控的第一起认定颜XX构成共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XX、颜XX的庭前供述与被害人常X的陈述及银行卡业务取款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赵XX、颜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亦予以认可,足以证实被告人颜XX系根据被告人赵XX等人的安排以自称“小X”与被害人常X联系,后赵XX等人采用掉包样品的方式欺骗被害人常X,从而骗取被害人财物,给被害人常X造成损失43.2021万元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颜XX、曹XX在指控的第二起共同诈骗犯罪中为从犯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颜XX参与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及被告人曹XX参与指控的第二起诈骗犯罪,均系根据被告人赵XX等人的安排、授意所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从犯的特征,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王XX提出的被告人赵XX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经审理认为,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可以证实被告人赵XX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将同案犯曹XX抓获,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但不属于重大立功表现,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XX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被告人颜XX认罪较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曹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XX、颜XX、曹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颜XX、曹XX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XX、颜XX、曹广龙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常X所受到的大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颜XX系累犯,应当从轻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赵XX、颜XX、曹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各被告人是否存在前科、认罪态度等情形,根据宽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各被告人均减轻处罚。被告人赵XX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本案所指控的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甬慈刑初字第79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赵XX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

被告人赵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7月7日起至2024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颜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曹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XX、颜XX、曹XX退赔尚未赔偿给被害人常X的损失16.9499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石尧山

人民陪审员  段圣权

人民陪审员  王滨涛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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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临沭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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