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石湾路愉景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良达,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XX,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XX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阳城法民二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XX公司(乙方)通过投标的形式取得某某华庭物业管理项目,并于2008年9月22日与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阳江市某某华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某某华庭小区委托乙方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3年,从2008年10月1日始至2011年9月30日止;合同期限内,乙方按照《承诺书》和有关收费标准规定对某某华庭业主的物业管理、停车服务进行收费;在甲方未进行招聘新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前,乙方应维持物业管理服务,不得中途退场。《阳江市某某华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招标书》和《某某小区现行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均载明住宅收费标准:1、公安干警住房和别墅区每平米0.5元;2、非公安干警每平方米0.6元;3、商铺区(或商铺)每平米0.7元。同年11月1日双方签订《阳江市某某华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合同》,约定:小区的住宅物业服务费按月收取,即在每月10日前缴清上月的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按日3‰收取滞纳金。合同期满后,业主委员会没有选聘出新的物管公司,XX公司按照原合同继续为某某华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经XX公司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决定于2013年6月4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XX公司于当日撤离某某华庭小区。
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胡XX尚拖欠56个月物业管理费5672.80元。XX公司经多次向胡XX催收无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胡XX支付某某华庭1幢803房物业管理费5672.80元及滞纳金3249.70元。原审庭审辩论终结前,XX公司变更请求滞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利率计算,从拖欠之日起诉至付清之日止。
另查明,XX公司是一间具有三级资质物业服务管理企业,该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阳江市XX公司变更为阳江市XX公司。胡XX于2005年3月向阳江市XX公司购买阳江市江城区某路某某华庭小区1幢8××房,房产登记的权属人是胡XX,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69.05平方米,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胡XX尚欠拖欠XX公司56个月物业管理费。原审庭审中,XX公司主张胡XX属非公安干警,按0.6元每平米计收物业管理费,经去函阳江市公安局调查核实,证实胡XX不是阳江市公安局干警。
原审判决认为:XX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阳江市某某华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阳江市某某华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的约定对某某华庭小区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胡XX作为某某华庭小区的业主,享受了XX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而没有按约定向XX公司履行缴交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经去函阳江市公安局调查核实胡XX不是公安干警,XX公司主张按0.6元/平方米标准计收物业管理费,合理合法;经原审庭审核实,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胡XX尚欠XX公司56个月物业管理费为5680.08元(169.05m2×0.6元/m2.月×56月),现XX公司请求胡XX支付物业管理费5672.80元及滞纳金(以当月所欠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次月11日即2008年11月1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胡XX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限胡XX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物业管理费5672.80元及滞纳金(以每月所欠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次月1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阳江市XX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XX负担。
上诉人胡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某某华庭小区共有1000多家业主,大多数业主于2011年9月前已联合向被上诉人代表投票表决,要求XX公司在服务合同解除日2011年9月30日按时撤出某某华庭小区,但被上诉人一直赖着不撤出,继续向某某华庭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所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缴纳物业管理费。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没有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相关维修、养护、管理、维护义务导致合同解除的事实没有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未尽到相应维修义务、安全防范义务、以及职权范围内的其他管理维护义务。被上诉人在出现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已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是不存在继续为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还要缴纳管理费的事实,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一、由于某某华庭业主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组织,其是代表某某华庭所有业主行使相关权利义务,XX公司也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资质,XX公司与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按照上诉人所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物业管理合同已于2009年9月30日解除,况且相关的解除权也应由业主委员会依法行使,业主不能自行行使该权利。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经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召集XX公司和某某华庭小区业委会代表召开协调会议,解决某某华庭小区移交后有关问题,确定XX公司于2013年6月4日撤离某某华庭小区。
本院认为:XX公司与某某华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阳江市某某华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阳江市某某华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胡XX作为某某华庭小区的业主,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上诉人胡XX主张服务合同期满已解除,其与XX公司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不应缴纳物业管理费。由于《阳江市某某华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某某华庭业主委员会并没有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为止”的规定,该服务合同仍然对某某华庭小区的业主有效,故上诉人的主张理据不足。上诉人还主张XX公司没有履行服务合同中相关维修、养护、管理、维护义务。XX公司从2008年10月1日开始,一直根据合同的约定为某某华庭小区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上诉人虽然提出XX公司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并以此为由拖欠物业管理费,故其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飘
审判员 林XX
审判员 司XX
书记员 莫XX
其他土地房产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5680.08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