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XX,男。
委托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
第三人梁XX,男。
原告孙XX因与被告周XX、第三人梁XX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2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启坤、被告周XX、第三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孙XX诉称,2013年8月3日,原告孙XX与被告周XX签订了《机器设备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建设位于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汉古尔河镇汉古XX的500吨烘干塔,并以在建的该工程项目作为抵押。后被告周XX因建设资金严重不足,相继多次从原告处借款用于该项目建设,截止到2014年2月27日,累计借款2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因无力偿还,便于2014年11月6日将上述500吨烘干塔及院内厂房、设备、设施及附属土地抵债给原告。现被告以该财产被第三人梁XX占有无法交付为由拒不交付。根据双方约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位于内蒙古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汉古尔河镇汉古XX的500吨烘干塔及院内厂房、设备、设施及附属土地归原告所有并交付原告或要求被告270万元及利息。庭审时主张利息899146元。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孙XX申请追加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宇蒙大豆种植专业合作社、XX公司为被告。
被告周XX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数额也对,没有能力偿还,一直没有生产。
第三人梁XX答辩称,周XX借钱跟自己没有关系,借款数额不清楚,周XX在我的院内建烘干塔,他拿烘干塔入股到我的公司,他在我的公司有股份。周XX拿我公司的财产抵押不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我,周XX没有权利将财产抵押转让给别人。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机器设备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周XX于2013年8月3日签订了以建设烘干塔为目的的借款合同,额度50万元,期限1年。
被告周XX对此不持异议。
第三人梁XX认为于己无关,也不知情。
2、机器设备抵押合同,证明周XX将建在汉古XX的500吨玉米红烘干塔及院内厂房、设备、土地作为借款抵押担保。
被告周XX认为是事实。
第三人梁XX认为厂房不是周XX的,其无权抵押。
3、订货合同、建筑工程合同等,证明被告周XX的抵押财产的真实性。
被告周XX对此没有异议,原来的合伙人不干了。
第三人梁XX认为,土地合同没有四邻,我这里也有土地合同。工程合同没有事实。
4、收款确认书和追加借款说明,证明截止到2014年2月27日,被告周XX从原告处共计借款270万元。
被告周XX对此无异议。
第三人认为于己无关。
5、合同书、购买建筑材料等凭证,证明被告周XX从原告处借款的去向是为其从事经营活动。
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第三人认为于己无关。
6、财产转让协议、财产转让承诺书、欠款明细,证明被告周XX在借款到期后因无力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周XX同意以其所有的烘干塔、厂房等抵偿借款及利息。
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第三人认为,被告没有权利转让财产,被告的股份只是15%,没权转让公司的财产
7、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宇蒙大豆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证明周XX在履行法人职务,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有法人承担。
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第三人认为,没有见过,同自己没有关系。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梁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4月27日公司转让合同,自己出资300万元购买了原来的合伙人的股份。
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借款从事建筑无关,同时认为第三人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该行为是在被告借款后发生的转让。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合伙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公司有股份15%。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入伙是在借款之后,应当对入伙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3、入股协议,证明2014年8月1日又有新的股东进来。
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只有入股协议,是否又投入没有证据。该协议是在借款后签订的,因此企业股东应当对之前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4、土地入股合同书,证明土地是法人买的,现转移给第三人。
原告认为抵押是2013年8月3日,这份合同是2013年12月26日,是明显的虚假行为。
被告对此无异议。
5、莫力达瓦旗法院裁定书3份,证明被告的股份已经被法院查封。
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被告个人债务,本案起诉被告是以合作社法人身份建烘干塔,要求用建设的财产进行偿还。
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向原告借款是用在建烘干塔。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孙XX与周XX签订一份机器设备借款合同,约定周XX向孙XX借款50万元,借期1年,用于建烘干塔,月利率3.5%。同时,双方签订机器设备抵押合同,约定周XX将在汉古尔河镇汉古XX的500吨玉米烘干塔及院内厂房、设备、土地向孙XX提供抵押担保。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1日、9月23日、2014年2月27日,由于建烘干塔资金不足,周XX及其爱人张XX又向孙XX借款220万元,以上共计结款270万元。
2010年10月8日,郭XX出资35万元、曲XA15万元成立XX公司。
2014年5月14日,公司股东会决议,曲XB(曲XA之子,继承人。)将其30%股份转给郭XX;郭XX又将该股份转给张XX(周XX的爱人)。郭XX将在公司的70%股份转让给梁XX。
2014年5月15日,XX公司股东会决议,对章程进行了修正。梁XX出资35万元购买了郭XX的该公司70%股权,并认缴1365万元,合计1400万元,占公司股份70%。张XX出资15万元购买郭XX股份,并认缴585万元,合计600万元,占公司股份3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XX。
2014年5月2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XX公司。
2014年8月11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XX公司股东会决议,梁XX将20%股份转让给张XX;张XX将15%股份转让给姜X。至此,张XX在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XX公司的股份占15%,该股权因案外人诉讼,已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查封。
2014年11月6日,孙XX、周XX签订财产转让协议,周XX将500吨烘干塔及院内厂房、设备、设施、土地转让给孙XX。现孙XX起诉周XX、梁XX,要求确认500吨烘干塔及院内厂房、设备、设施、土地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给付本金270万元及利息899146元。庭审时,法庭明示其补交利息部分诉讼费,但至今没有补交。同时要求追加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XX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宇蒙大豆种植合作社为被告。另查明,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宇蒙大豆种植合作社是周XX、王XX、周XX、周XX、王XX等人出资100万元,于2013年5月10日发起成立的,性质为集体。购买烘干塔及附属设备是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宇蒙大豆种植合作社名义签署的购买合同。
庭审时,原告孙XX主张给付利息899146元,庭审后,原告孙XX表示放弃。由于原告孙XX主张确认位于内蒙古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汉古尔河镇汉古XX的500吨烘干塔及院内厂房、设备、设施及附属土地归原告所有并交付原告或要求被告270万元及利息,属于两个法律关系,经法庭明示,原告孙XX表示主张借款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贷纠纷。原告孙XX与被告周XX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XX对其借款事实及数额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周XX应当偿还孙XX借款本金270万元。法庭对原告庭审时主张利息部分,因其未交诉讼费,后又表示对利息放弃,故对利息部分不予审理。
本案是原告孙XX与被告周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宇蒙大豆种植专业合作社、XX公司没有关系,故对原告孙XX申请追加其为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XX公司档案中体现被告周XX的妻子张XX是公司股东,被告周XX与第三人梁XX针对本案借贷关系无关联,故第三人梁XX不应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XX借款270万元;
二、驳回原告孙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XX未能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XX
审 判 员 吴 琦
代理审判员 孙宪军
书 记 员 王 雷
其他债权债务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4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