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X(身份证号码:452523),男,汉族,1975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XX,男,壮族。
被告蒋X(身份证号码:452523),女,汉族,1978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初伟,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0月8日进行了调解,书记员黎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X及委托代理人侯XX,被告蒋X及委托代理人蒋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并谈婚,双方于2003年9月12日到桂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于2004年10月17日生育一男孩陈XX,现婚生孩子在白沙XX生活,就读白沙XX中心小学二年级。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懒惰,被告自己不工作也不支持原告工作,对孩子不闻不问,经常无故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争吵,甚至虐待打骂孩子,为此,原、被告的矛盾日益恶化,2008年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遭到被告拒绝,自此原、被告双方感情更加冷淡,以至分居,不过夫妻生活,被告对家庭、丈夫不闻不问,对孩子不尽教育抚养义务,打骂孩子更为激烈。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不尽母亲职责,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更无和好希望,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依照法律的规定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XX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桂浔婚字第(2003)5X号《结婚证》(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一男孩陈XX。(3)居民身份证(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
被告蒋X辩称,原、被告婚后10几年来,夫妻同食同住同工作,原告在诊所开处方单,被告帮打针,开庭前5日夫妻双方还在诊所共同工作生活;婚生子被告照顾得无微不至,被告也照顾原告的父母;夫妻没有争吵,2008年没有提出过离婚。原告称不过夫妻生活也不属实,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实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轩逸牌桥车(东风XX)。(2)2010年元月6日的《证明》(复印件)一张,证实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有土地一块。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原、被告相识谈婚,同年9月12日双方到桂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0月1日同居生活。2004年10月17日生育儿子陈XX。婚后原、被告在桂平市白沙XX开诊所,原告负责出处方单,被告负责打针、执药,相互协作,为工作曾有小矛盾,但这些矛盾没有涉及到夫妻感情。2011年3月17日原告购置有一辆轩逸牌轿车。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搞好家庭经济,养育好儿子,原、被告在桂平市白沙XX开诊所,原告负责出处方单,被告负责打针、配药,相互协作,虽为工作曾有小矛盾,但这些矛盾没有涉及到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X与被告蒋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XX;账号:455101XXXX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XX
书记员 黎XX
其他婚姻家庭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0/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