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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牛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馆陶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曹XX、刘勇,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XX、李XX,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XX、人民陪审员武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牛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年后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2014年1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前的利息5000元。

被告牛XX辩称,其本人虽然出具了借据,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牛XX出具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徐XX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牛XX认可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牛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牛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代理律师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进行录音,不具有合法性,并且当时被告在村里,信号不好,对原告律师的问话听不太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代理律师与被告通话时进行录音,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该证据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徐XX与被告牛XX通过做移联网信业务相识。2013年11月1日,牛XX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据一张,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牛XX指定的账户。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牛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和录音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徐XX与被告牛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牛XX辩称本人实际未收到款项,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XX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徐XX负担107元,被告牛XX负担4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彦

审 判 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武XX

书 记 员  韩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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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馆陶县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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