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XX。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会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南区西路八号院北京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XX,北京XX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XX,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东XX公司)以及王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44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XX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下半年,经我公司申请,北京XX于2011年11月批贷150万,因贷款无法及时到账,时任我公司副总经理的王XX提出由他先解决40万,以后再用贷来的款通过倒账归还。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向王XX出具了40万的借款合同和收条,2011年11月15日,王XX向黄XX支付人民币40万,并于当日由黄XX助理金××向王XX支付利息3万元。2011年12月15日和19日,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王XX又分别向黄XX提供人民币6万和13万,共计59万。2011年12月28日,北京XX150万贷款到账,王XX提出通过东XX公司倒账来归还以上40万元、6万和13万借款,并收取手续费2万元。后经王XX安排,我公司通过北京XX账户于2012年1月4日、5日向王XX指定的东XX公司打款48万和21万,共计69万,王XX于2012年1月5日扣除40万、6万、13万及2万的倒账手续费后,将多余的8万元打给黄XX个人。至此,黄XX借王XX的40万已全部还清。2013年9月11日,王XX持黄XX忘记收回的40万元的收条和借款合同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借款未归还,并在庭审XX否认自己安排和指示我公司通过北京XX账户向东XX公司支付69万元用于倒账还款,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黄XX偿还王XX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鉴于此,东XX公司收取原用于倒账还款的69万元便构成了不当得利,故我公司现起诉请求判令东XX公司向我公司返还69万元及自2012年1月6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东XX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收到XX公司打过来的69万,这69万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与王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我公司已将收到的69万全部给付王XX,不存在不当得利。若69万属于不当得利,则XX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XX述称:东XX公司确实已将69万给我了,的确是黄XX还给我的,但与XX公司说的那40万无关。黄XX现在在躲避债务,请法庭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希望黄XX到庭陈述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应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所谓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东XX公司已将涉诉69万全额支付给王XX,王XX为该笔款项的实际受益人。故XX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本案被告东XX公司系被告主体有误。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裁定:驳回北京XX公司的起诉。
原审裁定作出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未考虑(2013)海民初字第248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XX由于王XX在庭审XX表示不认识东XX公司且未收到该69万元,导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4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XX偿还王XX4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在此情况下我公司才起诉要求东XX公司返还不当得利69万元。2、东XX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本案XX王XX表示东XX公司将69万元给自己了,是黄XX给的,但表示不是还上述40万元。但王XX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69万元是黄XX归还自己的其他借款。东XX公司未按我公司指示将69万元用于归还40万元,擅自用于其他用途,仍然是不当得利。3、如果原审法院认为王XX为69万元的实际受益人,且该69万元确为40万元的还款,应在裁决XX予以明确,将王XX追加为被告而非第三人,并作出实体上的审理与判决,彻底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纷争。
经询,东XX公司以及王XX均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系指行为人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获取不当利益并致他人损失。本案XXXX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1月4日、5日分两笔向东XX公司汇款共计69万元,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但本院注意到,诉讼XXXX公司自述因其法定代表人黄XX与王XX之间存在债务往来,其向东XX公司汇款系根据王XX的要求通过东XX公司进行倒账,该款实际为偿还王XX的欠款,东XX公司亦承认该69万元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与王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表示已经将69万元交给王XX,王XX亦承认收到该69万元,该款确实是黄XX的还款。通过上述陈述,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即XX公司代替黄XX以通过东XX公司倒账的方式向王XX还款69万元。在整个资金往来链条XX,东XX公司仅是其XX一个节点,其并非相应款项的实际收取人。XX公司在支付该69万元时对于整个资金链条的流转环节已经有清晰明确的认知,且根据东XX公司与王XX的共同陈述,东XX公司并未截留任何款项,在此情况下XX公司仍以东XX公司为被告提起不当得利的诉讼,明显存在诉讼主体错误。原审法院裁定驳回XX公司的起诉,处理结果正确。至于XX公司上诉XX提到的(2013)海民初字第248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节,本院认为,本案并非(2013)海民初字第24824号案件的再审程序,且该案与本案诉讼主体完全不同,该案处理结果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XX公司主张(2013)海民初字第248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其被迫提起本案诉讼,混淆了不同的法律主体,其该项上诉意见显然缺乏逻辑基础。上诉期间XX公司另主张东XX公司收到69万元后未按照其指示用于归还欠王XX的40万元,而是用于其他用途,故仍然构成不当得利。就此本院认为,XX公司汇款时并没有也不可能要求东XX公司将该款用于偿还某笔特定债务,如果XX公司当时有类似意愿,按照普通人的逻辑其正常的操作流程应该是和实际收款人王XX预先进行沟通并予以明确,而不可能要求仅仅是作为资金XX转站的东XX公司去和债权人王XX做如此复杂的交涉。诉讼XXXX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指定东XX公司将该69万元用于偿还黄XX欠王XX的40万元,按照常理,东XX公司收款时得知的信息只可能是将款项转交王XX,其不可能亦没有必要去审查XX公司或者黄XX与王XX之间存在几笔债权债务以及该款用于偿还具体哪一笔债务。至于王XX认为该款系用于偿还哪部分债务,不属于东XX公司主观意志所能决定的事项。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XX公司主张东XX公司擅自将69万元用于其他用途,完全是自说自话,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期间XX公司另主张原审法院应追加王XX为被告而非第三人,且应作出实体判决以避免诉累,就此本院认为,被告主体的确定应尊重原告的意思表示,且本案XXXX公司系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而根据当事人陈述可知王XX收取该69万元系基于其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XX公司与王XX之间亦不可能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基础,原审法院如果追加王XX为本案被告,不仅改变了案件的基本诉讼结构,且必然改变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直接超越了本案的审查范围。因此,本院对XX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XX公司各项上诉意见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智瑜
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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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