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人民法院
原告先某某,女,198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勇,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1981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泸县。
原告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薇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在200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余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被告长期为家庭琐事辱骂、欺负原告。从2009年8月起原、被告因闹矛盾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4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余XX,2004年1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恋爱三年后结婚,不属于草率结婚,被告没有辱骂原告,双方也没有分居生活。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于2004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余XX,2004年1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此双方都应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薇
书 记 员 宋茜
其他婚姻家庭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泸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