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36XXXX2381-7。
住址:都匀市XX。
法定代表人邹XX,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男,贵州XX律师。
被告XX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666XXXX9669-2。
住址:独山县XX者棉安置区。
法定代表人庄XX,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中宁,男,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XX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556XXXX0726-2。
住址:独山县XX者棉安置区。
法定代表人庄XX,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XX,男,系该公司工程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第三人贵州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胡中宁、第三人贵州XX公司委托代理人文XX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称,其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1年7月9日签订了《XX县锦鸿矿业公司高庄取水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XX公司承包XX公司在XX县丰乐镇高庄村选矿XX内的拦水坝蓄水工程进行施工,由原告XX公司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44万元。合同签定后,原告XX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拦水坝修筑完毕,被告XX公司却迟迟不组织验收,2012年2月28日,原告XX公司又书面再次向被告XX公司申请要求其验收拦河坝工程,可其仍未组织验收,但认可原告XX公司修筑的拦河坝质量合格,并对该工程进行灌溉蓄水投入使用已有两年多。被告XX公司已陆续支付原告XX公司工程款228000元,尚欠212000元,扣除合同约定5%的保修金22000元外,仍有19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XX公司,后经原告XX公司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拖欠原告XX公司的工程款190000元及相关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罚息利率计付,从2012年3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因被告XX公司在XX县内无固定住址,第三人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贵州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人,本案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为便于诉讼和及时送达法律文书,原告XX公司一并将贵州XX公司列为第三人进行起诉。
原告XX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2、XX公司与第三人贵州XX公司的基本信息资料,分别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双方在合同中权利义务的事实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4、施工现场图片、完成拦水坝工程蓄水图片。证实原告已按合同义务施工完毕。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完工图片是原告竣工后拍的,刚好说明了原告没有按被告的图纸进行施工。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5、完工结算表。证实原告在施工中所支付的各项工程款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该核算表无法核实。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6、任命书、公司通讯录、交接名目。证实董X与张X当时是XX公司和第三人的副总经理。被告质证对董X与张X身份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7、调查董X的笔录、申请验收报告。证实副总经理董X于2012年6月底辞职,2012年3月初,原告方职工莫XX将申请工程验收报告交给董X要求被告方组织对完工的拦水坝工程进行验收,董X看过后,将其带到副总经理张X的办公室让其将申请交给张X处理。被告质证认为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的一致。
8、手机短信复印件。证实2013年期间,原告方职工莫XX发短信给被告方追要工程款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该材料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的一致。
9、莫XX的证言。证实莫XX是原告方职工,拦水坝工程于2012年1月12日完工,完工后常向被告催要工程款,2012年3月1日,莫XX拿着申请验收工程的报告找到被告方副总经理董X催被告方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后董X带莫XX到副总经理张X的办公室进行恰谈,2014年,原告方莫XX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均未果。被告质证认为莫XX与原告方有厉害关系,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见与被告的一致。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上称2012年2月28日请求被告验收工程,说明蓄水坝工程在此时间之前以修建完毕,如当时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已受到侵害,但原告不按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仅出示庄XX的联系短信来证实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庄XX不是被告的职工,也不是被告的领导,故其向庄XX主张权利属主体错误,现在原告才向被告主张权利,按相关法律规定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况且原告未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进行施工,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了违约,因此,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XX公司的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被告未按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工程款支付约定不明,工程总价款共计44万元。原告质证对合同本身及工程总价款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款约定是明确的。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3、蓄水坝设计图和竣工图、完工图片。证实原告未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工程有差异。原告质证对图纸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向被告出示图纸时,被告未提出异议,说明工程已合格,且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应由有相应资质的部门鉴定才对。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4、银行转帐凭证。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28000元工程款。原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贵州XX公司辩称,其与该案没有关系,在该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贵州XX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2、3、4、6项证据,被告与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7、9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间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是原告方单方拟制的算结表,第8号证据,是原告方向庄XX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联系信息,因庄XX不是被告方公司职工,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对上述两项证据又不予认可,故依法不予采信。
上述被告提供的第1、2、3、4项证据,原告与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采信。
上述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XX公司高庄取水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份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约定由原告XX公司承包被告XX公司在XX县丰乐镇高庄村修筑的拦河坝工程,要求原告XX公司按设计图纸建蓄水坝,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44万元;合同第三部份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开工后十五日内可预支工程款20%,而后按工程实际进度支付75%,工程款于每月月底由施工方上报,下月初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总价款的95%,留下5%的余款作保修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XX公司对拦河坝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将该坝修筑完毕。2012年年初,该拦河坝已灌溉蓄水。同年3月1日,原告XX公司将同年2月28日拟好的“申请工程验收报告”向被告XX公司提交,要求对已完工的拦河坝工程进行验收。在工程修建期间,被告XX公司已向原告XX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28000元,尚欠212000元,扣除合同约定5%的保修金22000元后,被告XX公司尚有190000元工程余款未支付给原告XX公司。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XX公司曾多次找过被告XX公司协商恰谈支付工程余款的事宜,但协商均未果。因被告XX公司在XX县内无固定住址,贵州XX公司是被告XX公司的股东,且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为便于诉讼与及时送达法律文书,因此,原告XX公司将贵州XX公司列为第三人一起起诉,要求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拖欠自己的工程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罚息利率计付,从2012年3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定的合同是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协议内容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XX公司已按合同义务将拦河坝修筑完毕,该拦河坝建好后一直灌溉蓄水使用至今,庭审中被告XX公司对该坝蓄水事实予以认可。蓄水期间,被告XX公司对蓄水情况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修筑拦河坝的目的是蓄水,现拦河坝已蓄水,实际意义上被告XX公司对拦河坝已进行了蓄水投入使用。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为竣工日期,2012年3月1日,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提交“申请工程验收报告”,要求被告XX公司组织人员对拦河坝进行验收,至今被告XX公司未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因此,该拦河坝的竣工验收日期应为2012年3月1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对利息及其计付时间没有约定,按同合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总价款的95%的约定,该案利息计付起算时间应为竣工验收之日即2012年3月1日。
综上所述,拦河坝工程总价款为44万元,被告XX公司已向原告XX公司支付了228000元,尚欠212000元,扣除合同约定5%的保修金22000元后,被告XX公司按同合约定应向原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190000元及相关利息。
原告XX公司提出由被告XX公司支付拖欠其工程款19000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算至还清为止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在第二次庭审调解调查中,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均认同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XX公司曾与被告XX公司协商恰谈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被告XX公司提出原告XX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提供原告XX公司施工竣工图系原告XX公司单方制作的图纸,其制作未具有相关的资质,且该拦河坝投入使用蓄水期间,被告XX公司明知蓄水使用情况,但未提出任何异议,现被告XX公司以原告XX公司自拟的竣工图为依据提出原告XX公司未按施工图施工造成工程质量未合格导致违约的主张,因缺乏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单位鉴定材料及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充分证实,故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XX公司付清工程款19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XX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1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XX
书记员 潘XX
其他建设工程纠纷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标 的:44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