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湘潭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单位书记。
委托代理人:孟XX,吉林XX律师。
申请执行人:高XX,女,1971年6月14日生,汉族,吉林市XX,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高XX与被执行人吉林市XX公司(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XX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XX公司称,请求本案暂缓执行,并将2015年1月27日冻结的在吉林XX公司存款2700万元解除冻结。事实及理由为:1、本案已通过再审程序立案审查,应当暂缓执行。(2014)吉民一终字第69号判决存在错误,无法获得异议人认同,异议人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已立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1958号);且于2015年2月2日召开听证会,该案存在异议人可能胜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2)16号第7条第1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一)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故贵院应当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暂缓执行。2、2015年1月27日冻结款项为吉林市政府廉租保障住房建设项目专款。异议人承接的吉林市XX廉租保障性住房项目,经吉林市船营区政府申请,报请吉林市人民政府批准下拨、由吉林市XX公司代付专门用于申请人承建保障性住房建设专项资金(廉租保障住房为异议人为市政府配套建设的非盈利项目)。该笔款项冻结可能导致廉租保障住房烂尾等一系列严重社会问题发生。3、超额查封冻结欠妥。贵院在2014年8月、9月分别使用(2014)吉中民执字第41号、(2014)吉中民执字第41-1号已查封异议人五处房产、1500万元股权、申请人银行账号,这些资产的金额已远超申请人的涉案标的。在已得知异议人申请再审后,又在2015年1月27日查封冻结异议人2700万元专款,属于超标的执行,明显不妥。
异议人XX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吉林市船营区XX第74号文件,船营区政府关于为吉林市XX廉租保障住房建设项目提供贷款支持的请示;
2、吉林市XX公司向市政府递交的吉市铁投发(2014)197号文件,文件名称是吉林市XX公司关于为军民路保障性住房项目提供融资支持的意见;
3、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文件,文件名称是关于为军民路保障性住房项目提供融资贷款支持的意见;
4、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务处理专用单,该单显示几位领导同意的批复意见;
5、吉林市XX公司、吉林市XX公司、吉林市住房保障中心三方签署的协议书;
6、由吉林市XX公司与吉林市XX公司签署的资金使用协议;
7、2015年1月26日由吉林市XX公司与吉林市XX公司签署的资金使用补充协议。
以上证据证明被人民法院查封的2700万元系属政府用于廉租房开发建设的专项资金,且有市领导批复,由政府依规监管的资金。
申请执行人高XX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被冻结的2700万存款没有关联,其所述事实与查封行为无关。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高XX与被执行人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一、被告吉林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XX购房款2000万元。二、被告吉林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XX违约金2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因XX公司未能自动履行,高XX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吉中民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封被执行人XX公司所有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南通路26-1号湘潭XX,所有权证号为P000XXXX1141号,建筑面积27.24平方米房屋;二、依法查封被执行人XX公司所有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南通路26-1号湘潭二区B号楼17幢XXX室,所有权证号为P000XXXX1141号,建筑面积44.58平方米房屋;三、依法查封被执行人XX公司所有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南通路95号北XX,所有权证号P000XXXX1219号,建筑面积384.65平方米的房屋;四、依法查封被执行人XX公司所有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南通路95号北园小区1号商住楼A号办公室02幢XXX室,所有权证号P000XXXX1219号,建筑面积611.78平方米的房屋;五、依法查封被执行人XX公司所有位于吉林市徐州XX。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吉中民执字第41-1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冻结被执行人XX公司在吉林市XX公司享有1500万元股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投资权益。二、冻结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吉中民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XX公司在吉林XX公司存款2700万元,账号:XXX。冻结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XX公司在吉林XX公司开设一般账户,账号为:XXX。2015年1月27日,吉林市XX公司通过上海XX向该账户汇款1亿元,汇款留言为借款。我院于当日查封冻结了该账户资金2700万元。剩余7300万元于当日被XX公司转走。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一)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二)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一般应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和第八条“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暂缓执行的,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暂缓执行的,审判机构应当向本院执行机构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执行机构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办理暂缓相关执行措施的手续。”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受理了异议人XX公司的再审申请,但并未作出任何暂缓执行的决定,所以其已通过再审程序立案审查,应当暂缓执行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中冻结的存款账户为一般银行账户,并非是专门账户,冻结的存款为XX公司向吉林市XX公司进行的企业融资款,并非政府拨付的廉租保障住房建设项目专项资金,故异议人冻结款项为吉林市政府廉租保障住房建设项目专项资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查封的房产现有案外人提出异议,房屋权属不明。查封的其他企业股权亦未进行清算,实际价值无法判断。因此,本案并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况,异议人提出的超标的查封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吉林市XX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徐爱忠
审 判 员 刘 成
代理审判员 季XX
书 记 员 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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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