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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青岛XX公司与段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XX,青岛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于XX,男,汉族。

原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孙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男,汉族。

被告:段XX,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树中,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吕XX。

原告于XX、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富XX公司”)为与被告段XX、第三人吕XX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XX、被告段XX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富XX公司共同诉称,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9)李商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段XX的诉讼请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上诉人段XX对被上诉人于XX、富XX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于XX、富XX公司并非段XX申请执行吕XX一案的被执行人,但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做出的(2011)李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不顾上述判决,于2010年12月扣划了原告于XX名下属于富XX公司的存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于XX、富XX公司不服,多次提起执行异议申请,皆被拒。2013年6月2日,两原告又提起执行异议(增加)申请书,后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李执裁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于XX、富XX公司的申请。两原告认为,该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两原告均系段XX执行吕XX一案的案外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划拨原告于XX名下的人民币100000元存款属于原告富XX公司的财务款,应立即予以退还。

被告段XX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所涉债务关系为原告于XX与第三人吕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作为依法认定的债权人,有权向原告夫妻双方或任何一方要求偿还,法院就于XX名下存款依法冻结并予以扣划,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完全合法,原告于XX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富XX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法院扣划的银行存款,在原告于XX个人账户名下,并非在富XX公司账户名下,富XX公司如对存款的归属有异议,应当向原告于XX提出主张,而不能作为原告直接向被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故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存款实行实名制,必须以真实姓名在银行开立账户,在谁账户中的存款就属谁所有,人民币作为流通手段,即不记名的货币,在法律上属于动产,具有以占有为所有权要件的特点,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存款的所有权与款项来源无关,就本案来说,凡是进入于XX个人账户的存款应当属于于XX所有,至于富XX公司与于XX存在某种约定是双方的行为,富XX公司可以要求于XX承担因法院扣划存款产生的后果,以同等金额的货币予以返还,而不能对于进入于XX账户存款的所有权进行确认。根据1994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的批复》的规定,法院从于XX账户扣划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吕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段XX与被告吕XX、于XX、富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09)李商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段XX的全部诉讼请求。后段XX不服,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做出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9)李商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段XX货款人民币26.9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段XX对被上诉人于XX以及被上诉人富XX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第三条判项的理由为:“被上诉人于XX以及被上诉人富XX公司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关联,上诉人主张其承担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段XX与被执行人吕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12月扣划了本案原告于XX名下的存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简称“执行标的100000元”)。于XX、富XX公司共同提出异议,称该存款属于富XX公司借用于XX个人账户所存,属于富XX公司财产。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做出(2013)李执裁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两异议人虽提交银行账目明细用于证明被划拨的银行存款系异议人富XX公司存于异议人于XX账户内,但没有证明该账户中的进出款项是富XX公司存取,该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两异议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而难以成立,裁定驳回异议人于XX、富XX公司的申请。

三、本案原告于XX与第三人吕XX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富XX公司于2008年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于XX,为于XX为一人股东的一人公司。于XX于2011年将该公司转让给案外人孙X,现孙X为富XX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2份、执行裁定书3份、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陈述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庭审中,两原告提交交通银行交易清单1份、公司记账凭证、交货单1宗,证明执行标的100000元属于原告富XX公司所有。被告质证认为,记账凭证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无法证明其真实性,银行存款明细有无因性,存款一旦进入银行账户,即视为所有权发生转移,至于存款方是谁、款项的来源等,均与存款的所有权没有必然联系。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的资金往来不能通过个人账户进行存储,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富XX公司与于XX之间存在账户借用的情况,系双方之间的合同行为,仅对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至于富XX公司认为存入于XX中的存款系其所有,相应法律后果应当向于XX进行主张,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富XX公司可以要求于XX返还同等金额的货币,不能对被告通过法院依法扣划的货币主张所有权。

庭审中,原告提交婚前书面财产约定1份,主要内容为因其和第三人均系再婚,在婚前有约定,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质证认为,对婚前约定有异议,该约定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约束双方,对第三人没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标的100000元的权属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100000元原存于原告于XX个人名下,虽两原告主张该100000元存款属于富XX公司借于XX账户所存,但被告不予认可,富XX公司当时是原告于XX一人股东的一人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资金不得以个人名义存储,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100000元存款为富XX公司财产,故本院对两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XX、青岛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伟

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

人民陪审员  徐秀云

书 记 员  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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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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