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X,女,1979年11月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桀,河南XX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XX,男,1980年4月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蔡XX,河南XX律师。
原告彭X与被告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桀,被告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共同XX产存款41000元及房款40000元双方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房款系其父母所交纳,不应由双方分割。双方没有共同存款可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8年4月2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0年4月双方生气后原告离家在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婚前XX产有电脑一台、空调一台(原告已带走)。双方婚后共同XX产住房款40000元(驻马店市XX公司首付款,于2009年12月和2010年1月以被告名义交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及双方父母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被告亦同意离婚,据此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前个人XX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XX产房款40000元由双方共同分割。原告诉称双方有共同存款4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房款系其父母交纳,但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认定。该房款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的名义交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XX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X与被告崔XX离婚。
二、原告个人婚前XX产归原告所有。
三、婚后共同XX产房款4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共计720元,原被告各负担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虎
审 判 员 张 建
审 判 员 李XX
书 记 员 陈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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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1/12/1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