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XX。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普陀XX。
法定代表人韩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公司职员。
原告于XX与被告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衍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之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前,但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才公告交房,逾期366天。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411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承认违约事实,但是违约金应当支付至2013年10月31日,因为当日被告已经在威海晚报发布公告通知交房。对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姜南庄嘉祥景XX房屋,总房款为385596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0月30日前将单体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逾期需按每日总房款万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交付房款,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2015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被告对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原、被告均同意违约金按照366天计算。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信守履行该合同之约定。现被告逾期交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均无异议,即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总房款385596元的万分之一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天数双方均同意按照366天计算,予以照准,故相关违约金应为14112.8元。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于XX逾期交房违约金141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威海荣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褚衍文
书 记 员 谭惠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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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标 的:385596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